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9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597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零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拾玖萬零拾
玖元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高額度:30,000元),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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