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19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