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33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簽發
發票日民國79年3月29日、面額30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
支票)交付,屆期原告二次提示均未獲兌現,96年間被告二
度電話連繫言明同親至原告住處清償債務,屆期被告仍未清
償借款,乃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82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乙紙,經提示不獲兌現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茲有爭執者,為原告主張以借貸現款30萬元
予被告,被告則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作為債權憑證,被告則以
二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事實抗辯。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因借款而簽發交付,被告則抗辯
其未向原告借款且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兩
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交付借款30萬元事實僅據提出存
證信函乙紙為證,但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積極表示承
認該筆借貸存在,是依上開存證信函尚不足推論兩造間成立
借貸契約關係。再則,系爭支票並非借款憑證,僅證明原告
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事實,原告持有該紙支票尚不足認定兩
造間已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
以電話連繫還款事宜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空言主張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不足採。則被告抗辯未向原告借
款乙節,即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借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