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92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純莉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暨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二十九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為新台幣(下同
)二十一萬元之本票乙紙,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七五計息。詎料原告依期提示,竟僅獲支付其中
部份外,其餘不獲履行,截至目前尚積欠十九萬八千七百二
十九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
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票款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