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19日18時40分許,攜帶大型老虎鉗、老虎鉗、美工刀、扳手各1支及螺絲起子3支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與手電筒,無故侵入甲○○所承租位於高雄縣旗山鎮南勝里龍文巷34號旁之鐵皮屋後,先以破壞甲○○所有鋁門之方式,致使鋁門喪失防閑之功能後,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鋁門1扇。得手後,將鋁門拖離現場時,因搬動聲響過大,引起甲○○注意,遂前往查看,發現乙○○持有上開贓物,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隨後解交予前來處理之警員,警員附帶搜索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
0號機車,於機車內扣得上開工具及手電筒等,並扣得上開贓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判斷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均於準備程序中詢問被告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被告業已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嗣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依法定調查程序,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方式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此外,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及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及扣案之上開工具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持工具竊取甲○○所有鋁門之犯行,辯稱:伊以前住在高雄縣旗山鎮篤實巷28號,龍文巷34號就在篤實巷28號的對面,伊是要回老家等語。本件被害人甲○○於上開案發時、地,發現其鋁門遭歹徒鬆開螺絲卸下後竊取,嗣後發現被告在現場附近,而報警到場處理,業據甲○○證述(警卷四至六頁、偵卷十九至廿一頁及原審卷六八至七一頁),並有該鋁門一扇發還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十二頁)。故本件應予審酌者,乃系爭鋁門是否為被告所行竊?查:
㈠甲○○於原審證稱:「(依那扇鐵門失竊之前的狀態,它有
掛在應該掛在的地方?)是,仍然完好可以使用」、「(沒有拿工具,可以用雙手拆卸否?)不可能」、「(為什麼不可能?)因為螺絲鎖的很好,沒有旋開螺絲,根本拆不下來。因為是有先把螺絲旋開,才失竊的」、「(犯罪現場有無查到工具?)當場沒有看到,但是我發現門不見了,但是我看到外面隱約有人,我就追過去」、「(追到被告的時候,有無查到他身上或是沿途有掉落工具?)沒有看到,只有看到失竊的門,抓到被告的時候他身上沒有工具」、「(抓到被告的地點距離警察查獲到的機車有多遠?)三十公尺內」(原審卷六九至七十頁)。由上開甲○○証述,可知欲拆卸竊取本件鋁門,如未使用螺絲起子或質地堅硬之工具,無法為之至明。而被害人於原審又証稱:「因為我聽到聲音,是有聽到有人移動,因為路邊有葉子,有聽到人在移動的聲音,因為那邊係傍晚,沒有看到有人拖東西,那時候我聽到聲音我就去追,被告看到我就跑掉了」(同上卷七十頁),亦即被害人聽到有東西移動的聲音,立刻追出依聲音來源尋找,因而發現被告跑掉,惟甲○○復稱追到被告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或是沿途有掉落工具,已如上述,則被告若甫行竊鋁門得手,即遭甲○○追捕查獲,被告身上、現場或逃跑路徑上,衡情可發現相關行竊使用之工具,復參酌扣案被告所有之老虎鉗、扳手、美工刀等工具,係在被告機車內扣得,業據甲○○於原審結証明確(原審卷六八至六九頁),及宵小行竊,重在隱蔽、迅速,無端拖延,徒增風險,本件失竊之鋁門一扇,與一般家居門扇類型相同,形狀非小,徒手搬運不易等情,被告辯稱其未竊取甲○○的鋁門,已非不可採。
㈡被害人甲○○就其查獲被告之經過,於警詢中稱:「我於95
年9月19日18時40分許,由高雄市到承租地,我到屋內發現後面鋁門失竊,於是我到後面四處查看,發現眼前約6公尺處有人在移動並有拖著鋁門,摩擦地面樹葉產生聲響,於是我就上前追去,當時乙○○見到我便跑給我追,並躲在空屋內後,當我要進去抓乙○○時,他自己就走出來了」、「(當時你見到竊嫌乙○○時,四下是否還有其他人?)沒有其他人」、「(案發現場與你距離為何?當時視線為何?)大約6公尺,視線有一點暗」、「我只有看見乙○○一人,鄭員沒有離開我視線,因我緊追不捨」、「我當場沒見 鄭某 拆卸鋁門,但他欲帶鋁門離開時,被我發現」(警卷四至六頁);於偵查中結證稱:「那天我從高雄到旗山工廠要去工作,打開鐵門後發現後門有被從外面弄開,後來我就去後門外面察看,發現有聲音,看到有一個人拿著東西一直跑,跑到沒有人用的民房浴室內。後我看著一個人拿著東西一直跑給我追,後來我查看後才知是鋁門。現場除了對方外並無其他人」、「(當時為何他拖著的是鋁門?)因為我不見的是鋁門。且有摩擦地面的聲音」等語(偵卷廿至廿一頁);於原審證稱:「那天我去工廠的時候,發現我的後門有一扇鋁門不見了,我去外面查看就聽到有動的聲音,我就有看到有人跑掉,我就追過去,在逃跑的路徑上,就有發現我不見的鐵門」、「(你如何從聲音判斷門係被被告拖著走的?)因為我聽到聲音,是有聽到有人移動,因為路邊有葉子,有聽到人在移動的聲音,因為那天是傍晚,沒有看到有人拖東西,那時候我聽到聲音我就去追,被告看到我就跑掉了」、「(當天你到底有無看到在逃跑的人手上有無拿著東西?)我很難確定,當時天色昏暗,有聽到聲音。我無法確認」(原審卷六八至七一頁)。綜觀甲○○所述,甲○○其抵達工廠時,並未目睹被告偷其鋁門,而係甲○○發現鋁門不見,到屋外查看,聽到有東西摩擦地面的聲音,並有人在跑,乃隨後追逐,而查到被告,應堪認定。甲○○追到被告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或是沿途有掉落工具,足見該鋁門早已被拆卸,而非被告所拆卸竊得,亦屬明確。甲○○之上開陳述,尚不得做為被告有侵入甲○○承租建築物,竊取其所有鋁門之証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甲○○所有鋁門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被告被訴竊盜及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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