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肆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南投簡易庭94年度投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四十三萬元供擔保而聲請對本院94年度執字第835號執行事件為停止執行,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於94年度投簡字第2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在案。嗣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及民事簡易判決、本院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號、95年度存字第151號、本院南投簡易庭94年度投簡聲字第10號、94年度投簡字第211號卷宗審閱後,該強制執行程序確已撤銷,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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