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1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任職於旺的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的好公司,設於桃園縣○○鄉○○村○○○路○○○號1樓),擔任南區業務經理,負責銷售各種酒類及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2年6月中旬某日至高雄縣○○鎮○○路○段○○○號利高美敏商行內收取貨款,利高美敏商行之負責人 林秋敏 即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6,400元、票號SC0000
000、付款日期92年7月25日、指定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甲○○明知系爭本票係用於給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本票繳回予旺的好公司,持之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向 許天順 周轉換取現款,供己使用。迄至92年10月因旺的好公司派人前往各經銷商收取貨款,經清查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旺的好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秋敏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林秋敏、 涂有 勝、許天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另關於系爭本票兌領過程之函覆資料、旺的好公司與被告各自寄發之存證信函、利高美敏商行酒類退貨託運單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雖坦承持系爭本票調取現款,惟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每月均固定會回旺的好公司開會,貨款是在開會時纔一併繳回,所以先將本票拿去貼現,嗣因旺的好公司以曠職為由將我開除,該筆貨款纔未繳回,且林秋敏後來有退貨,又以現款買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2年6月中旬至利高美敏商行收取貨款,由利高美敏
商行負責人林秋敏交付系爭本票,用以給付貨款予旺的好公司,被告隨即持系爭本票向許天順周轉換取現金16,400元,嗣許天順又持系爭本票轉向 涂有勝 調現,再由涂有勝屆期兌領等情,業經林秋敏、許天順、涂有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發查卷第103、104、161、162頁),並有誠泰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函覆之系爭本票兌領資料在卷可憑(發查卷第106至108、153至157頁)。
㈡按關於貨款之收取,除由客戶直接給付旺的好公司外,雖亦
委由業務人員向客戶收取,惟不論係現款或票據均須立即寄回公司,且被告必須每月回到公司開會,有時會順便將所收之貨款或票據交給會計等情,業據旺的好公司負責人 林暐翔 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6頁)。參以旺的好公司之會計 張明珠 亦稱:每個月開一次會,被告及其他業務都是將所收貨款或票據拿回公司(原審卷第134、135頁)。而系爭本票之付款日期為92年7月25日,被告係92年6月中旬即已取得系爭支票,復無任何急迫情事,自有充裕時間將系爭本票繳回旺的好公司,根本無須交由第三人換取現款。
㈢又旺的好公司係因被告已有將近兩個月未有聯絡,且未見其
對業務有何積極作為,纔於92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曠職為由認依規章已屬自動離職,並要求被告就有關之帳款及貨品應與公司聯繫並辦理交接。雖被告於92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旺的好公司,請旺的好公司派人交接其業務,並表明未利用職務侵占公司利益,惟仍未回明確交待任職期間各筆交易明細及貨款收取情形,旺的好公司纔於92年10月22日具狀請求訴追(見發查卷第1、2、20、21頁之存證信函)。
㈣再依許天順所稱被告係要周轉用錢纔拿票來調現(發查卷第
162頁),被告既未依旺的好公司例行之要求,於收受系爭本票之相當期間內予以繳回,由旺的好公司自行決定如何兌領,反而由自己名義持向他人調現兌換現款,則其兌現之目的顯係供己使用,而非便於繳回,是其確有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甚明。
㈤至於林秋敏及 陳賢名 雖證述被告有以買回方式辦理退貨並給
付現款(偵緝卷第45頁、原審卷第42、43頁),惟林秋敏所稱退貨時間係在交付系爭本票後之半年所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退貨託運單據所載時間係93年2月5日及93年6月15日相符,故縱有退貨之事實,亦在被告離職以後,無從認定被告以系爭本票換貼現款,係預供將來退貨買回之用。
㈥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旺的好公司承辦酒類銷售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經理,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持自客戶收取之系爭本票,換取現款,據為己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雖未修正,惟併科罰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已有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三、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便利,將客戶交付之系爭本票換取現款,供己使用,造成旺的好公司損害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惟因其所犯之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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