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07號被告甲○○
弄10號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強盜案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施行骨折開放性復位內置鋼板鋼釘固定手術,其被羈押後,未能獲得迫切需要之治療與復健,目前急需開刀取出內置之鋼板鋼釘,又本案進行至今,已審結宣判,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羈押在案。聲請人陳稱其左膝傷口裝釘鐵片,復發疼痛,惟看守所有醫護人員足以提供相當之照護,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再查被告涉犯加重強盜案件,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是被告上揭加重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該案雖已宣判,然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仍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小琴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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