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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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四十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5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並以95年度存字第4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9號、95年度裁全字第1073號、95年度執全字第454號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亦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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