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О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經營臺中市「理想國社區」房屋興建銷售,因而積欠約新臺幣(下同)十多億元之債務,嗣擔任財團法人臺灣區域發展研究院(負責人為梅可望先生)之志工期間,成立社區再造中心(下稱社區再造中心)附屬於該研究院並自任主任,對外佯以從事各種社區規劃及再造業務,介入各種公共工程;民國八十八年間,其利用本身畢業於私立東海大學建築系之專業,及擔任南投縣政府所屬「發展城鄉新風貌」顧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可代為處理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之原木為由,詐向南投縣政府請求同意,致使南投縣政府不疑有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間,與「社區再造中心」簽訂「俄羅斯國捐贈南投縣九二一震災原木處理委託契約書」(下稱原木處理委託契約書),其中合約書第六條明確記載:「本合約書所定之搬運、處理費用,係甲(南投縣政府)方以借支方式借予乙方,甲乙雙方應共同努力爭取各項重建計畫經費以利攤還,甲方亦應行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給予補助,如蒙補助,全數納入攤還全數」,因此在簽約後,被告明知「社區再造中心」,在受託處理原木之興建、規畫,須自行籌募經費辦理,南投縣政府僅為監督者,不負擔任何原木處理及興建費用,被告仍旋以「借支」名義請求紓困,使南投縣政府不疑有他,以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項下支應款項總計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被告得手後將上開借支款項,存入不知情 李昀 融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帳戶內,並將之挪供私人周轉及債還債務之用。嗣至九十一年間,在支借債權人南投縣政府農林字第О九一О一二四八六一О號函詢上開經費及委託事務處理情形下,被告係受南投縣政府委託處理上開事務,係執行業務之人,於執行該業務中,依約負有報告業務執行經過之義務,為掩飾其私自挪用經費供私人週轉及償還債務之不法情事,明知如附表所示項目係不實之支出,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間,製作虛偽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有關處理原木費用說明」乙份,復以台研社字第九一О八О二號函致南投縣政府,以虛報核銷該筆經費,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而牽連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既經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犯罪事實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甲○○原係南投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發展城鄉新風貌」顧問團之總顧問,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蔡宜呈 (原名 蔡碧雲 )則前係南投縣政府計畫室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集集大地震,俄羅斯共和國濱海省乃捐贈三千零二立方米之重建原木(以下簡稱俄羅斯原木),以協助災後重建之用。嗣被告經由友人 陳城榮 處得知該批俄羅斯原木已進關,且於同年十一月三日運抵高雄港,並置於高雄港之三十四號碼頭空地,遂建議蔡宜呈可向行政院外交部、農業發展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等單位,爭取該批俄羅斯原木以作為南投縣、市災後重建之用。蔡宜呈於接受該項建議後,即指示不知情之計畫室課長 金能鈐 備函向外交部等單位申請。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農委會副主委 林享能 乃召集南投縣政府蔡宜呈及 王美惠 、社區再造中心主任之被告、星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須偉群 (原木收貨人)等人,於行政院九二一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重建會)中部辦公室開會,共同研商俄羅斯捐贈我國災後重建所用之上開原木相關處理事宜。會中為能清楚規範各配合執行單位之權責與分工,遂決議由四方共同簽定「處理俄羅斯共和國捐贈我國九二一震災重建原木合約書」(以下簡稱四方合約),並決定其中三百立方米之原木提供予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下簡稱臺大林管處)作為復建使用,而剩餘約二千七百立方米之原木則交由社區再造中心負責規畫作為:⑴興建南投縣之田園小學教室、⑵南投縣十三個鄉鎮各興建一處民眾活動中心、⑶興建十三處農產品銷售站等之用,並由社區再造中心負責所有原木搬運、處理及興建等相關費用,且由重建會及南投縣政府負責監督處理原木之相關事宜。蔡宜呈明知南投縣政府僅負監督之責,且前揭四方合約即已明訂委託社區再造中心負責處理該批原木,在被告口頭告知需一千七百萬元之處理費用後,竟基於與被告共同圖利之犯意,以緊急命令為由,於未經任何訪價之程序,即同意被告上開一千七百萬元原木處理費之申請,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草擬簽呈載明:「該批原木既用於本府執行之各項重建計畫,則該處理費用理應先由本府支應」、「本案所須處理費用擬先行借支,並委託臺灣區域發展研究院社區再造中心全權搬運、處理」,嗣經縣長 彭百顯 批示後,未依法辦理議價之程序,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南投縣政府之名義,與社區再造中心簽定委託合約書,並由蔡宜呈於當日以個人之名義代表南投縣政府計畫室向主計室辦理借支一千七百萬元,主計室並於「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之預算科目項下,開具一千七百萬元之公庫支票,一次整筆支付予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被告又以傳真方式知會蔡宜呈:已請林享能協助補助經費,處理費用則參考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三百立方米請款二百五十萬元,故二千七百立方米以九倍估算應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並要求蔡宜呈致函農委會爭取核撥同額之經費;嗣同年一月六日被告前往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美公司)與總經理 陳豐熙 洽商、簽約承攬處理前述原木事宜,雙方議定處理費用金額為七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包含自高雄港運往聯美公司費用、原木加工處理費用及加工後運送至各工地費用(迄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全數加工完畢,被告竟誆稱加工處理費尚未核撥,只支付五百九十萬元予聯美公司),而利用經辦上開俄羅斯原木重建公共工程之機會,虛報處理原木之價額高達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以供其私人週轉及償債之用。另蔡宜呈在得知被告欲追加原木處理費用五百五十萬元後,即指示金能鈐予以簽辦,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九)投府計管字第八八二一二一六三號函向農委會申請專款補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原木之搬運、切割、乾燥、防腐及防蟲等處理經費。同年四月十九日被告又以社區再造中心名義,行文農委會,檢附含運費、處理費、管理費及場租(不包括規畫費)等費用共需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處理預算表,請求撥款補助。農委會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О一二七九六九號函覆南投縣政府及社區再造中心,表示同意由「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撥付南投縣之急迫性專款先行墊支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予社區再造中心;嗣經南投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由計畫室承辦人 張齡友 依主計室主任 蔣建中 之意見,依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指定社區再造中心前來縣府議價,並由社區再造中心以二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得標後,再與社區再造中心另行簽定委託契約書,而將其中一千七百萬元歸墊予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週轉金;另外追加之五百四十八萬元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一次撥付予被告(二次付款期間蔡宜呈均未依正常程序辦理估驗、驗收)。而該批已加工完成之原木,迄今仍閒置於聯美公司倉庫內,被告並未向監督單位南投縣政府辦理任何提領申請、使用,卻在縣府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自將部分已加工完成之原木與聯美公司交換木材使用於尚未辦理發包興建之集集農特產中心。被告因上開行為,因而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公用工程價額等罪嫌,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後,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一四六號審理中,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而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被告圖利及浮報公用工程價額等犯罪事實,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於裁判上之同一案件。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中之圖利、浮報公用工程價額等罪與本件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此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牽連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從一重罪處斷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㈢綜上,本件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
罪事實,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未合,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謝慧敏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登載不實項目及金額│實際金額│備註│├──┼───────────┼──────┼──────────────┤│一│支付聯美林業590萬元│480萬元│該公司執行董事陳豐熙證稱僅領│││││取480萬元│├──┼───────────┼──────┼──────────────┤│二│支付溪湖租用土地租金│未支出│被告自承該筆款項實際上未支付│││120萬元│││├──┼───────────┼──────┼──────────────┤│三│支付顧問費(協助本團隊│未支出│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者)172萬元││度他字第489號卷一第93頁,顯│││││與委託處理原木事務不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