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七號上訴人 劉玉真
余奕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上訴人 蕭乃菱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上訴人 李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劉玉真、余奕賢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人蕭乃菱、李崑安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蕭乃菱、李崑安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蕭乃菱、李崑安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劉玉真與余奕賢(以下二人合稱劉玉真等二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蕭乃菱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崑安,必須合一確定,蕭乃菱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李崑安,爰併列李崑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劉玉真等二人主張:對造上訴人李崑安自民國九十三年、九十五年間起,依序向劉玉真、余奕賢借款,惟自九十六年三月及五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伊借款利息。 嗣伊 與李崑安由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核定,約定李崑安應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分期,依序給付劉玉真、余奕賢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元、二百十五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李崑安屆期分文未付,伊催告李崑安,限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前給付,未獲置理。李崑安尚欠劉玉真、余奕賢依序一百七十八萬元、二百十五萬元及各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詎李崑安竟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建號六六一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對造上訴人蕭乃菱,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蕭乃菱嗣於同年九月八日以總價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陳素英 ,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崑安所為上開無償行為,有害伊借款債權,伊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李崑安與蕭乃菱(以下二人合稱李崑安等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李崑安等二人間之上開行為既經撤銷,蕭乃菱即無保有系爭房地之權利,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素英所得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對李崑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伊係李崑安之債權人,因李崑安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致受有債權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亦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李崑安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蕭乃菱返還李崑安買賣價金中之四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並由伊代領等情,求為撤銷李崑安等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蕭乃菱應給付李崑安四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並由劉玉真代為受領其中一百九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八元、由余奕賢代為受領其中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三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李崑安則以:伊雖積欠劉玉真等二人借款,惟伊因與蕭乃菱協議離婚,始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蕭乃菱,蕭乃菱則免除對伊每月贍養費五萬元之請求,雙方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並非無償讓與;蕭乃菱亦以:伊與李崑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協議離婚時,約定由李崑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作為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之對價,該項移轉係有償行為,且伊於受益時並不知有何損害於劉玉真等二人權利情事。又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劉玉真等二人不得行使本件撤銷訴權。縱劉玉真等二人得訴請撤銷伊與李崑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伊代李崑安清償系爭房地債務而對李崑安有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與李崑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後,李崑安對伊已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劉玉真等二人無從代位李崑安行使權利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李崑安積欠劉玉真、余奕賢依序一百七十八萬元、二百十五萬元;李崑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蕭乃菱,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蕭乃菱於同年九月八日以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素英,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蕭乃菱所不爭,堪信劉玉真等二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次查,李崑安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乃菱,此有系爭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清冊足參,堪認蕭乃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未給付相當之對價予李崑安。李崑安等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所為贈與債權契約,及同年月二十九日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於無償行為。又李崑安等二人協議離婚時約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系爭房地歸乙方(蕭乃菱)所有,抵押貸款一併移轉乙方負擔。雙方所生長女、次女由乙方行使監護權利及負擔扶養義務,子女在未屆成年時間,甲方(李崑安)享有隨時探視權利,乙方不得拒絕等語。至於原第三條約定:「甲方願給付乙方贍養及撫育費每月新台幣五萬元,迄於民國」,則經刪去,且李崑安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房子過戶予蕭乃菱不是要當做贍養費及撫育費之用,只是給她們安身的地方;伊是要贈與給蕭乃菱等語,足見李崑安等二人於協議離婚時,並未以移轉系爭房地予蕭乃菱,作為李崑安免除給付贍養費及小孩撫育費之對價。李崑安係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蕭乃菱,然其早於九十三年及九十五年間即已向劉玉真等二人借款。李崑安贈與系爭房地予蕭乃菱時,其所有財產僅剩系爭房地,其因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顯有害於劉玉真等二人之債權。劉玉真等二人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向地政機關請領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始知悉李崑安所為上開行為,其於同年三月四日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李崑安等二人間之上揭行為,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其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李崑安等二人間之上揭物權行為經撤銷後,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即有無效原因,蕭乃菱原應負塗銷登記之責,惟系爭房地業經蕭乃菱於九十六年九月間轉售予陳素英,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蕭乃菱所負塗銷登記義務已給付不能,其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償還李崑安扣除各項費用後之轉賣所得價金七百四十萬五千六百三十元。李崑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抵押借款八百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該款係蕭乃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八百六十萬元代償,蕭乃菱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八百六十萬元所繳納之本息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零七元,屬於為李崑安代墊之債務,應由李崑安對其負返還之責。李崑安另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抵押借款八百三十萬元,該抵押借款本息均係蕭乃菱代償,業據蕭乃菱提出遠東銀行綜合對帳單及其所有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 古亭 分行存摺客戶明細資料為證,合計蕭乃菱為李崑安代繳遠東銀行之抵押借款本息共七百五十六萬零四百十三元,亦應由李崑安返還。二者總計九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計算式:1,489,507元+7,560,413元=9,049,920元)。以蕭乃菱對李崑安所負返還轉賣房地所得淨額七百四十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債務抵銷後,蕭乃菱應返還予李崑安之七百四十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已全數抵銷消滅,李崑安對蕭乃菱已無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劉玉真等二人即無代位李崑安行使權利之餘地。劉玉真等二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李崑安之權利,請求蕭乃菱返還四百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一元,並由其等二人分別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劉玉真等二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關於命蕭乃菱給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劉玉真等二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關於撤銷李崑安等二人間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部分,予以維持,駁回李崑安等二人此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劉玉真等二人上訴部分):
查劉玉真等二人於原審主張:關於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向遠東銀行貸款部分,從該公司、該銀行在第一審的回覆函文所附貸款明細表或往來明細分戶帳,可以看出其貸款繳納之實際日期及金額,比對各該函文所附明細表與蕭乃菱之薪資帳戶即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可看出各筆房貸資金來源,並非來自蕭乃菱之薪資帳戶,當係來自李崑安之資金等語(見原審卷㈠二
九二、二九三頁)。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貸款明細表、遠東銀行函及所附往來明細分戶帳、華泰商業銀行函及所附蕭乃菱古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第一審卷㈡六四頁、一二六頁以下)可供詳細比對。又李崑安於第一審陳稱:從七十三年結婚至九十六年離婚,伊任職軍職的薪水、在郵局的存款簿及金融卡(提款卡),皆給前妻蕭乃菱提領支付,伊從未拿過分文。購買系爭房產後,伊也曾因投資獲利二至三次。以每次一百多萬元的現金給蕭乃菱或匯款償還該屋貸款。總之,伊的薪水及投資獲利,全交給蕭乃菱繳付貸款及支應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五二頁反面)。蕭乃菱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稱:蕭乃菱取得系爭房地之後,當時房子還有高額的貸款,離婚之後只有拿到房子,要扶養二個小孩,還要繳納高額的貸款,伊確定無法負擔,所以取得房屋之後,才會馬上要出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四頁反面)。似此情形,能否謂李崑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八百六十萬元之本息一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零七元及向遠東銀行抵押借款八百三十萬元之本息七百五十六萬零四百十三元,均係蕭乃菱以其資金代李崑安繳納,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蕭乃菱為李崑安代墊上述本息全部,並得以之與其應返還李崑安之不當得利抵銷,爰為劉玉真等二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劉玉真等二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李崑安等二人上訴部分):
原審以上述理由,認劉玉真等二人訴請撤銷李崑安等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物權行為,為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李崑安等二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渠等二人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李崑安等二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劉玉真等二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李崑安等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袁靜文法官阮富枝法官鄭傑夫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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