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三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如附件聲請狀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並未指明其究竟提出何項證據而未被審酌,其空言指摘原審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並非可取,至於聲請人之犯罪行為,是否為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乃法院依職權認定之問題,聲請人謂其所涉詐欺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之可言,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可議云云,為其聲請再審之原因,亦非可取,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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