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九一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九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一五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依該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審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及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被告甲○○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許前四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警採集被告甲○○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等附卷足證,被告顯係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雖指稱①其於前開時間確未曾再吸食安非他命。②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如未再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做進一步之確認,則該篩檢難認百分百之正確云云。但查原裁定依憑上述檢驗報告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法洵屬有據,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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