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二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被告甲○○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保護管束定期報到期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投醫藥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二份在卷為憑,足認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謂其係服用草屯療養院所開之藥方,導致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按能使尿液呈煙毒反應之藥物,皆在政府列管之列,台灣草屯療養院係屬行政院衛生署所屬機關,自不可能開給被告之藥物,含有安非他命成份,被告所言應為卸責托詞,不足採取,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