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
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經由報紙之分類廣告,在台中市○○○路富邦銀行對面之真鍋咖啡館內,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自稱「代書 黃俊榮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購入付款人為「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為「二一四五─九」號,發票日、金額及發票人均空白之偽造支票一本,後於同年二月初,在其上揭住處,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簽發票號BB0000000號支票一張,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票面金額為七萬八千元,而持該支票委請不知情之 王阿敏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戊○○背書,據以向丁○○調借現金,以為行使。嗣丁○○屆期提示後,經發現支票係偽造而循線查獲,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係以三萬元之代價請代書黃俊榮為其辦理申領支票,伊不知所申領之支票係偽造之空白支票。伊簽發面額七萬八千元之支票,請其嫂王阿敏代為調現,於知悉該票係有問題後,即要求退回該票等語。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若未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則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又為有價證券之支票,只須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並經發票人簽名,即係合法有效之支票,不以使用付款銀行所印製之空白支票用紙為必要。未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支票,即非票據法上合法有效之支票,亦即非有價證券。故自行印製空白支票,雖已有付款銀行之記載,亦非偽造有價證券。本件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並未冒用他人名義,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其行為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應為不罰。又被告所使用之空白支票,雖非付款銀所印製,惟空白支票並非有價證券,被告使用非付款銀行印製之空白支票,亦不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未予查明,認被告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查,被告係以三萬元之代價委請「黃俊榮」申領支票,業據其提出付款單一紙為證(附於偵查卷第四三頁)。且證人王阿敏證稱:「乙○○曾拿一張支票向他做保險之朋友調現,因那個朋友覺得怪怪的,而要乙○○去問銀行,才知道有問題。他才跟我說。我就跟戊○○講,要他不要將支票提示。我是在支票到期前一個禮拜跟他講的。」(見偵查卷宗第四一頁)。又證人戊○○證稱:「(週轉所得款項)沒有(交給被告),因之前調借的七萬八千元,我大姊一直沒來拿,後來無法兌現,我就還給丁○○。」(見一審卷第十七頁反面)查被告若有意詐欺,則應於戊○○為其調得現款後,即前往取款,以遂其詐款之目的。被告未此之為,卻通知王阿敏支票有問題,不要提示。讓戊○○將已調得之現款返還丁○○,依此情節,難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係以三萬元委請「黃俊榮」申領支票,被告所領得之支票,雖非付款銀行所印製,惟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上開空白支票係贓物。原審認上開空白支票係屬贓物,但為何人所有,係遭竊、或遭搶、或遺失,均未調查認定,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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