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續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年底某日,在南投縣○○鎮○○里○○路一0一之一0七號其所經營之古董店,受乙○○之委託,收受乙○○所交付寄賣之「萬馬奔馳」石雕三座;並約定底價大座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中座十二萬元、小座十萬元,由甲○○另標定適當之價格代為販賣後,將所得價額中之底價交予乙○○,超過底價之金額,則歸甲○○所有。詎甲○○持有上開石雕三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三座石雕侵占入己;先於八十一年一月初,將中座及小座之石雕以不明之價格出售於不詳之人,再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將大座石雕交付予 吳明烈 ,以二十六萬元之價格抵償所積欠吳明烈的債務。嗣乙○○因久未領得上開石雕之價款,且甲○○復一再推託不理,迄八十二年間,前往甲○○之店內查訪,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將中座及小座之石雕出售於他人,都沒有拿到價款;而大座石雕賣與吳明烈二十六萬元,吳明烈亦未將價款交給伊,伊並無侵占之犯行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上開大座石雕,係由被告交予證人吳明烈,用以抵償被告所積欠證人吳明烈之債務,亦據證人吳明烈在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甚明,並有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證。衡諸常情,被告如係出售大座石雕予證人吳明烈,何以未將交付予證人吳明烈、由被告背書、發票人為 孫光輝 之支票取回?而另二座石雕(中座及小座)究竟於何時?何地?以多少之價額?販賣與何人等節,被告均無法言明;其所提出、遭退票之支票七張,其發票日期均在八十四年間,與被告出售石雕之日期相隔已逾二年,與出售中座及小座石雕應無關聯性,顯見被告所言,出售中座及小座石雕後未取得款項云云,應非事實;再者,被告出售後,如確實未取得價款,何以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並告知實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此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及作上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已給付部分價款予告訴人,以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