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簽名、指印各壹枚;切結書上偽造之「丙○○」簽名、指印各貳枚;以「丙○○」為發票人之偽造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
(一)甲○○(原名 印文武 ,於民國92年6月17日更名)前有搶奪等前科,最後一次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
4日以89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因其舅即不知情之 陳清福 於92年1月17日,欲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光陽牌125.CC機車1部,需其擔任連帶保證人。甲○○慮及其當時被通緝,竟另行起意,將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丙○○變造身分證(已換貼成甲○○相片,此部分收受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業經本院於93年4月12日以92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月17日,在東元公司所屬位於新竹市○○路機車經銷店內,出示予東元公司之對保人員 林麒全 ,並在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連帶證人欄偽造「丙○○」簽名、指印各1枚,及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偽造「丙○○」簽名、指印各2枚,而偽造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在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6,840元、發票日為92年
1月17日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丙○○」之簽名、指印各1枚,而偽造該本票,並將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本票提出與東元公司,用以表示「丙○○」願意擔任前開機車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切結人、本票發票人,使東元公司認為其係丙○○而將機車出售與陳清福,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丙○○、東元公司。嗣因陳清福未繳納分期車款,東元公司遂將上述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丙○○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民事庭將上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本票上「丙○○」之指紋送鑑定,確認均係甲○○之指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爰引之所有書證及物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性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訊問時,坦承行使變造「丙○○」身分證,冒用「丙○○」身份擔任證人陳清福向告訴人東元公司購買機車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本票並行使之事實(見他卷第37頁以下、第59頁以下、偵卷第20頁以下、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
(二)告訴人代理人 鄭義勳 之指訴(見他卷第39頁、第60頁)。
(三)證人陳清福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以下)。
(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光陽125.CC機車1部之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92年1月17日為發票日、面額3萬6,840元之本票1紙;切結書1紙(見他卷第4至6頁、第1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940137326號鑑定書1份(見他卷第18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該等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與本件有關者如下:
⑴罰金最低數額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罰金最高數額部分:
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關於罰金規定之貨幣單位為銀元,而刑法分則編規定應處罰金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之規定,於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罰金之數額均提高為30倍。查被告所犯本件之各罪,自24年1月1日起未曾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換算為新臺幣結果,亦為新臺幣數額之30倍。從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即無不利。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牽連犯規定。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規定則需分論併罰,是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
⑷關於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就本案被告係故意犯而言,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四)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與證人陳清福之甥舅關係,於證人陳清福購買機車時冒用被害人丙○○身份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告訴人因而同意出售機車,偽造本票金額雖不高,但導致被害人遭告訴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被害人必須另案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害人、告訴人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花費諸多勞力時間費用,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然迄今未給付分文,難謂有履行賠償之誠意,有公務電話記錄表3份為憑,本件尚無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於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簽名、指印各1枚,及在切結書上偽造之「丙○○」簽名、指印各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以「丙○○」為發票人之偽造本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八)被告本件犯行之行為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所受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叁、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7條。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李毓華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