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220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經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乙○○為丙○○之夫(於97年8月7日離婚),二人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二人平日感情不睦,丙○○乃搬離二人同住之基隆市○○街5之4號住處。97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丙○○返回前述住處,乙○○因欲變賣機車,乃向丙○○索討機車鑰匙。丙○○稱機車鑰匙未帶在身上,不願交付,二人發生爭吵,乙○○即動手欲拉取丙○○所戴皮包查看,丙○○強力抗拒,乙○○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推拉扭扯丙○○手臂,丙○○乃以口咬乙○○手臂(未據乙○○告訴),乙○○盛怒,乃強力揮打拉扯,使丙○○受有右肘前臂
7×0.5公分、3×0.2公分、2×0.2公分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否認毆打告訴人,辯稱僅於動手欲拉取告訴人之皮包時,因告訴人不願交付,二人有產生糾紛,告訴人先動口咬伊手臂,伊才揮手擋一下而已;惟前述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曾自承因告訴人動口咬伊,伊才還手等語;而同案被告 蔡宛玲 亦陳稱乙○○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是被告應可預見強力拉扯所造成之傷害,是證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一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將伊壓在地上,以皮包毆打伊頭部一情,因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頂部痛」,核無其他記載,且此為告訴人主觀敘述,並無證據證明。而被告否認有以皮包毆打告訴人頭部,同案被告蔡宛玲、證人 劉明珠 均證稱被告並未以皮包毆打告訴人頭部,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坦承伊先動手拉扯蔡宛玲頭髮,蔡宛玲乃回手拉扯告訴人頭髮,經核告訴人敘述之痛感部位為頭「頂」部一情,可證尚非被告以皮包毆打告訴人頭部。惟此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事實,具有接續犯關係,均僅為一傷害之單一犯行,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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