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竟不知悔改,其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注意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46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新社村東興84號居臺北縣○○鎮○○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為1月15日,於97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9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工地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自上開工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往瑞芳方向行駛。嗣於同(9)日22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縣市交接處,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並在為警查獲、測試及詢問過程中,出現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並不以具體危險之發生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被告並在為警查獲、測試及詢問過程中,出現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形;又經檢測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上之各項目,其中雙腳併攏一腳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30秒等受測項目亦出現結果不合格之情形,均認被告犯嫌已足。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為1月15日,於97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