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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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耀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20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均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開兩造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耀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6月6日邀同被告丙○○○、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6月6日起至98年6月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2.6%機動計息,並依借據第8條第1款之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約定攤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耀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自97年12月12日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借據第8條第2款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耀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繳納,其仍置之不理,而被告丙○○○、丁○○及乙○○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其於借據上簽名時,金額尚未填寫,且原告未為徵信及對 保云云 ,資為抗辯;被告丙○○○、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1紙、電腦查詢單2份、票據系統查詢單1份及被告耀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份等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乙○○雖辯稱其於借據上簽名時,金額尚未填寫,且原告未為徵信及對保云云,惟按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不要式契約,債權人與保證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即能成立,至於徵信、對保及契約書面等程序,雖為金融界之慣例,然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是被告乙○○不僅未舉證證明其抗辯為真實,且縱係屬實,其於同意擔任保證人而在借據上簽名時,保證契約即為成立生效,而與徵信、對保及契約書面等程序是否完成無關,其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