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汐止市新台五線與連興路口(往五堵方向),有跨越兩條車道(雙白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採證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間行經前開路口時,有部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突然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至異議人車輛所行駛車道之前方,適路口的號誌亦變成紅燈,該部車輛就踩煞車,因異議人車輛與該車之車距不足,無法煞車,又擔心碰撞,異議人才急閃至左側(內側)車道,原裁罰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開時間,行
經臺北縣汐止市新台五線與連興路口時,因有跨越兩條車道(雙白實線)行駛之行為,而為警逕行採證舉發,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照片2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0980015868號函暨錄影檔案影像照片
6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遭舉發路段之路面上,劃設有雙白實線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標線乙節,亦有卷附舉發照片2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0980015868號函暨錄影檔案影像照片6幀可憑,足認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於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上,有跨越兩條車道(雙白實線)行駛之行為核屬為真。
㈡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異議人遭舉發時前
開路段之錄影檔案畫面,於畫面10:00:48秒時,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進入錄影畫面,其車身橫跨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雙白實線上,其前方固有一部黑色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中間車道靠近外側車道,惟該部黑色自小客車之車體呈直線狀態,其後車輪並未壓住雙白實線,亦未有偏斜或由外側車道切入中間車道情形,而該部黑色車輛右方則緊鄰一部黑色吉普車;10:00:49秒至10:00:50秒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持續跨越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之雙白實線,該車之大部分車身已切入內側車道上,其前方之黑色自小客車,車身依舊曾直線狀態(見本院98年3月27日訊問筆錄第1頁至第2頁),於前開錄影檔案畫面可知,前開舉發時間,固有一部黑色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異議人車輛之前方,惟該車乃直線持續行駛於中間車道上,並未有何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且為煞車之情形;復苟如異議人所言,其係因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突由外側車道向左閃至中間車道,其為避免碰撞,始急閃至內側車道,則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頭或車體於異議人車輛往左閃避之時,亦應呈現向左偏斜狀態,惟經本院勘驗錄影檔案畫面及由卷附錄影檔案照片以觀,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頭及車身均呈直線狀態,並未偏斜,足見異議人所稱,係因閃避其他車輛而需變換車道(雙白實線)云云,並不足採,至異議人固請求本院調閱其遭舉發時該路口前幾分鐘之錄影檔案,以證明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有變換車道之事實,惟,此部分業據本院論述如上,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亦僅保存異議人違規時之路口監視錄影檔案,並未留存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錄影檔案,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爰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確無正當理由而在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上為跨越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其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霙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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