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82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
地下1訴訟代理人李宏昌
樓之5被告東榮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榮工程有限公司邀同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8日起至97年6月28日止,以每個月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固定計息;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約利率計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詎上開借款被告東榮工程有限公司僅繳至94年12月27日,其餘部份迄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置若罔聞,目前尚欠原告851,43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甲○○、丙○○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以供斟酌,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從而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違約金自應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