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95年度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叄包(驗餘合計毛重貳點叄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1.0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驗餘合計毛重2.38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原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則將上開但書移列至同條第2項,並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1、2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扣案之白粉4包(合計淨重1.08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有該局94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0969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另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粉末3包(驗餘含3個塑膠袋合計重2.387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5年
11月13日管檢字第095001201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足認該物係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扣案物品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