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受命法官何怡穎檢察官乙○○指定辯護人丙○○書記官鄭梅君通譯李亭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保證人欄偽簽「丁○○」姓名壹枚及偽蓋之「丁○○」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保證人欄偽簽「丁○○」姓名壹枚及偽蓋之「丁○○」印文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圖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竟與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於臺灣宜蘭監獄服刑中)、 張顯文 (另由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顯文指使 王惠雯 帶同丁○○於民國88年9月18日,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事宜,繼而由甲○○偕同丁○○於88年10月9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至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手續,並取得結婚證明書,且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後,即使甲○○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丁○○返臺後,即持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所出具之證明書,於同年11月8日前往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申請書辦理與甲○○之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進而持上開公務員所核發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甲○○來臺探親而行使之,致使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楊、周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甲○○,使甲○○持以行使而得於89年4月1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丁○○復於90年7月17日,再次填具並檢附上開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向境管局申請甲○○來臺探親,致使甲○○於90年9月3日再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足生所害於境管局審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正確性;而甲○○於首次入境後即由張顯文帶同與丁○○共同前往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後,甲○○旋即藉故離開,其第2次入境後亦藉故居住他處,均行方不明。嗣甲○○明知其來台後均未與丁○○共同居住一處,復未照護丁○○之父親,亦拒絕偕同丁○○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致丁○○拒絕為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手續,更已先於92年間先行前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以其與丁○○2人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滿兩年,且無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訴請裁判離婚,經該人民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9日以2003年蕉民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判決離婚確定在案,詎竟另行起意,而與大陸地區人民「 吳美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美玉」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偽造丁○○所立具,日期為93年10月10日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保證書,連同上開已登載周、楊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寄達台北市○○○路○段○○號5樓華夏旅行社後,即由不知情之職員 溫洋松 (另由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於93年10月27日向境管局申請入境而行使之,致使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楊、周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於93年11月9日核發第0000000000號臺灣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許可證予甲○○,甲○○繼而於93年12月7日進入臺灣地區,嗣因境管局查核甲○○疑有偽造丁○○立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文件,而於93年12月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事,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鄭梅君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