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278號上訴人即附 蔡太國 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曾文志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經買賣取得所有權。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94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0年3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萬7432元。
二、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係其向原法院拍賣取得,該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94平方公尺等情不爭執。惟以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另被上訴人前同意以82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系爭建物為2層樓房,上訴人僅向法院標購1樓,被上訴人只能計算1/2之不當得利,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等語置辯。
三、
㈠、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應自100年3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601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㈡、上訴部分:
1、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附帶上訴部分:
1、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上訴人應自100年3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1萬7831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618地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 李金 (29年9月24日死亡),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
㈡、
1、系爭106號1樓、2樓係於74年5月3日自蘭州街108號門牌增編而來。由訴外人 陳天山 (即李金之子、 陳仲文陳季文 之父)於74年6月15日申請自來水表。106號1樓及2樓,分別由軍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達公司)、陳仲文於74年6月
28日申請電表。另系爭1、2樓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分別為陳季文、陳仲文,均自74年7月起課房屋稅,有繼承系統表、門牌證明書、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函、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營業處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94年10月14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461034700號函、100年7月18日函暨房屋稅現值核計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48頁、100頁、103-108頁、126頁、134頁)。
2、108號房屋(基地坐落同段617地號)由遠東螺絲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於12年3月1日申請電表,由 陳獻英 (李金之子)於42年9月27日申請自來水表,108號2樓由 陳澤祥 (陳獻英之子)於74年6月28日申請電表,另108號建物係自74年7月起課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陳澤祥,於76年2月19日變更為遠東公司,有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函、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營業處函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繼承系統表可按(見原審卷126頁、132頁、134頁、本院卷第76頁)。
3、系爭106號房屋,從外表形式觀察,應為磚石建造,與隔鄰蘭州街108號,外觀面貌形式相同,應為同一時期建造,有原審100年8月15日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36頁)。
㈢、
1、系爭106號1樓建物,經債務人陳季文之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聲請法院假扣押執行查封(原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1624號),有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可稽。
2、陳季文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聲請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7100號事件強制執行系爭106號1樓建物。法院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建物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陳仲文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中,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之618地號土地非債務人陳季文所有、占有土地之權源不明(見94年度執字第20710號卷第79頁以下)。
3、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以168萬8000元標得系爭建物1樓(見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0710號卷第99頁以下)。
㈣、系爭618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31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陳素蓮等28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618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17、22-31頁)。
㈤、系爭106號2樓建物已由陳仲文讓與被上訴人,有房屋讓渡契約書、陳仲文陳述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87-89頁)。
㈥、
1、陳天山、陳獻英曾申請72年建字第430號建築執照(建築基地:大同段2小段617、618地號),嗣於72年10月1日由起造人申請撤照,有台北市建築管理處100年11月3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0034972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17、218頁)。
2、上開72年建字第430號建築執照卷內,有陳獻英切結拆除門牌號碼蘭州街124巷13號房屋之切結書(參見本院卷第131頁)。
五、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審酌如下:
甲、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106號1樓建物無權占有系爭61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94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李金生前所建,李金亡後由其子陳天山繼承,再由陳季文繼承,系爭房屋與土地原同屬李金所有,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經查:
1、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上開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記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
2、
①、系爭106號房屋,從外表形式觀察與隔鄰蘭州街108號形式相
同,應為同一時期建造,已如上述。而108號建物1樓係由遠東公司於12年3月1日申請電表,是堪認108號(含106號)建物於12年間應已建築。惟108號建物係由遠東公司申請電表,由陳獻英於42年9月27日申請自來水表,並由陳澤祥(陳獻英之子)於74年4月間申報房屋稅籍,嗣於76年2月19日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遠東公司,亦如上述,且李金未曾在106號或蘭州街108號設籍,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25頁),是難認108號係李金於12年間出資興建,蓋若係李金出資興建108號(含106號)房屋,則衡情12年間,應由李金名義申請108號房屋之電表,而非由遠東公司名義申請,且於李金29年亡後,該108號(含106號)房屋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惟於42年間係由陳獻英申請108號房屋電表,且於74年5月3日增編106號後,由陳獻英之子陳澤祥及陳天山之子陳季文、陳仲文分別申請108號及106號1、2樓房屋稅籍。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108號或106號建物係由李金出資興建,是即難認系爭108號、106號房屋係李金生前出資興建。雖上訴人謂經其向附近長者探訪得知,土地所有權人 陳氏 家族早年在該址經營螺絲工廠,顯然遠東公司必與土地所有權人有相當關連,始以遠東公司為納稅義務人(108號房屋),如謂系爭建物非李金所有,顯有違常情常理云云。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臆測之詞,即非可逕認為真正。
②、系爭106號房屋於74年5月3日自蘭州街108號門牌增編後,即
由陳天山於74年6月15日申請自來水表。由軍達公司、陳仲文於74年6月28日分別申請1、2樓之電表,由陳季文、陳仲文於74年7月分別申請1、2樓之房屋稅籍,已如上述。證人陳仲文(00年00月生,即陳季文胞兄)於原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1624號假扣押查封系爭建物時,指稱1樓係債務人陳季文所有,2樓是伊所有,基地是祖母李金所有;於94年10月12日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20710號)時稱系爭1、2樓均其出資興建,因父親陳天山要求將1樓建物之稅籍資料登記在陳季文名下(見原審卷第98頁);於94年11月7日強制執行時稱系爭1樓係陳季文所有,由陳仲文承租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證人陳仲文於本院復稱蘭州街106號的房子是 伊阿媽 (李金)死後,伊父親陳天山所蓋,一層給陳季文、一層給陳仲文,系爭房屋伊當兵前即存在,伊退伍後,有出資協助修理。因伊有出一點點,故於強制執行程序履勘時稱係伊出錢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由上情觀之,堪認系爭106號房屋於74年5月3日自108號門牌增編後,其事實處分權即歸陳天山所有,而非李金繼承人共有,依此事實,亦無從認106號房屋係李金生前出資興建,而為李金之遺產。
③、上訴人復以72建字第430號建築執照卷內,陳天山、陳獻英
申請於系爭618及617地號土地上建屋時,附有72年2月地主李金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陳獻英名義出具之拆除同意書、切結書切結拆除蘭州街124巷13號房屋,謂陳天山經李金全體繼承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且該陳獻英切結拆除之房屋即本件106號房屋云云。
查陳天山、陳獻英72年申請建築時,李金早已死亡,是該李金名義出具之同意書顯非真正。另陳獻英切結拆除之房屋,其門牌為蘭州街124巷13號,有切結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該124巷13號於73年間曾申請2-5樓門牌,亦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20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1324002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08頁)。而系爭106號為2層建物,是堪認陳獻英切結拆除之房屋並非系爭106號房屋。
上訴人執上開建築執照卷內所附陳獻英出具之同意書、切結書謂系爭106號房屋是陳天山經李金全體繼承人同意建築乙節,亦非可採。
3、系爭106號建物既非李金出資興建,亦無證據證明係陳天山得李金全體繼承人同意於系爭618號土地上建物,本件即無上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推定有租賃關係或有法定地上權云云,自難認於法有據。
4、雖證人陳仲文於本院另證稱系爭房屋基地是伊阿媽(李金)給父親蓋的,然查證人陳仲文係00年00月生,而李金早於29年間即死亡,是證人上開證言,並非其親自聽聞,尚難逕認為真正。上訴人聲請傳訊陳仲文之母 陳王玉雲 (00年0月生,見原審卷第21頁)為陳仲文之證詞補強證述云云。查依上所述,系爭106號房屋應係與108號房屋同時期建築,而108號房屋係於12年間即已建築,而陳天山係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61頁繼承系統表),是即難認系爭106號係陳天山於12年間原始起造,況縱認陳天山係得其母李金同意,原始起造106號房屋,亦僅係李金與陳天山間使用借貸債之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上訴人亦不得執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王玉雲,核無必要。
5、上訴人復謂陳獻英出具之拆屋切結書記載蘭州街124巷13號房屋坐落617、618地號土地,本件106號房屋基地為618地號土地,108號房屋基地為617地號土地,而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之蘭州街124巷13號房屋編訂門牌歷史資料,顯示該屋並非系爭106、108號房屋,則蘭州街124巷13號房屋編釘門牌歷史資料與上開建物坐落資料有所岐異,聲請傳喚陳獻英之子陳澤祥說明上開岐異事項等云云。
查124巷13號曾於64年10月1日申請補發門牌,該址2至5樓初編日為73年6月19日,其申請人分別為 陳稔 (即 陳天來 之子)、 吳配天 (見本院卷第106-108頁、原審卷第21頁),又證人陳仲文證述「106號房子的後面就是124巷,124巷的有一側就是124巷13號的房子。」(見本院卷第88頁),是堪認確另有124巷13號房屋,且於73年6月間已成為5層建築物。陳天山、陳獻英申請72建字第0430號建築執照所載基地,雖係607、608地號,惟其所附基地所有權人李金之使用同意書並非真正,且於72年10月1日由起造人申請撤照,另於74年5月3日由108號增編106號後,由陳獻英之子陳澤祥及陳天山之子陳季文、陳仲文分別申請108號及106號1、2樓房屋稅籍,已如上述。堪認124巷13號房屋並非坐落607、608地號土地上,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澤祥核無必要。
㈡、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是否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抗辯李金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前,推由 陳民雄 出面與伊洽談,達成以82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之合意,並同意自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之總價金內扣除,兩造已達成由被上訴以820萬元價購系爭106號1樓建物之協議,又被上訴人與原地主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知有系爭房屋存在,自係默許上訴人繼承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再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1、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李金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等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並無上訴人所述前情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04-211頁)。證人陳民雄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共計58位共有人,伊受託充當中間人賺取佣金,負責整合所有地主的意思,為買賣雙方協談,並代為處理地上物,當初購買土地的原告(即被上訴人)是由其父親 曾鏡明 代為處理,因系爭土地上有其他建物,每位建物所有人之拆遷費為300萬元,只有被告(即上訴人)要800多萬元,他是無權占有,不是陳氏親族,伊無法答應,後來原告仍同意購買土地,建物問題由他自己處理,伊與被告接洽時,從未答應要以82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伊只有同意幫忙代被告傳達其意思予地主,伊不是地主,也不是買主,不能決定,只能幫忙傳達,伊從頭到尾均未出價,820萬元是被告自己說的,伊有轉達意思,但原告說太貴了不同意等語,並提出地主出具之同意書、地主與原告間之購買土地協議書、其他約定事項書、被告出具之文件等為佐證(見原審卷第228頁背面-230、243-254頁),觀諸證人陳民雄提出之上訴人簽立文件記載「蔡太國同意蘭州街106號1樓現狀總價新台幣捌佰貳拾萬元正,言明於99年12月20日止」(見原審卷第254頁),其上證人陳民雄並無有為任何承諾之字句,而被上訴人與地主於99年12月30日始簽立購買土地協議書,契約內容並未納入前揭上訴人出具文件之內容,甚於「其他約定事項書」加註「(5)雙方同意台北市○○街○○○號1樓由買方自行負責100年1月14日」,並有地主代表 陳文藏陳三賜 、被上訴人代理人、證人陳民雄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47頁),又依「其他約定事項」記載:106號2樓補償費為350萬元、108號1、2樓合計600萬元、另124巷9號1樓及655地號土地上之1、2樓建物補賞費均為300萬元(見原審卷第247頁),證人陳民雄所述,李金所遺土地上,其餘建物所有人之拆遷補償費為300萬元,被上訴人未同意以8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106號1樓房屋乙節,核與「其他約定事項」記載大致相符,應為可採。況觀諸原法院拍賣公告亦載明系爭建物係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占有土地之權源不明,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以168萬8千元標買系爭建物1樓,而被上訴人對其他地上建物補償均為300萬元左右,被上訴人應無獨厚上訴人之理,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同意以820萬元價購系爭106號1樓建物,衡與情理有違,難認為真正。
又被上訴人與地主間買賣契約第5條㈣約定「本買賣標的目前為他人建築房屋占用中,其支付占用人之補償費或排除地上物之全部費用由買方負擔」(見原審卷第205頁),係被上訴人與土地之出賣人約定,系爭106號1樓建物,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自行處理,亦無從由該記載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106號1樓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2、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民雄、曾鏡明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以820萬元購買系爭106號1樓云云。
查證人陳民雄已於原審到庭作證,核無再傳訊證人陳民雄、曾鏡明之必要。上訴人復謂陳民雄於原審有偽證之嫌,其已對陳民雄提出偽證之告訴云云。查陳民雄係於原審100年12月28日為證人(見原審卷第232頁),而上訴人原訴訟代理人於101年9月27日詢問本件受命法官該日準備程序是否將終結後,始提出調查證據狀謂上訴人將對陳民雄提出偽證之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及背面、143頁),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乙節(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衡與情理尚無違背。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民雄之證言與事實不符,則自難以上訴人對陳民雄提出偽證之告訴,即逕認陳民雄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而為不可採。
3、系爭106號建物為2層建物,第2層建物權利人 陳仲和 已將該2層樓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李金所遺618地號土地及相鄰土地均已出售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同意以相當金額補償地上建物權利人拆遷費,已如上述。上訴人購買系爭106號1樓建物之初,即知悉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占有土地之權源不明,有遭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除之風險,而其仍願以168萬8000元標買,即應自負系爭建物遭拆除之風險。
被上訴人就系爭618地號土地及相鄰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所得取得之利益,與上訴人因系爭106號1樓房屋被拆除所受之損失相較,尚難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標買系爭建物,經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61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面積94平方公尺建築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乙、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自100年3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萬7432元。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過高云云。
經查:
㈠、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取得所有權,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3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見原審卷第17頁),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交通便利、區段良好,附近商業繁榮,生活機能完善,但街道較為狹小,街廓形狀較不方正,附近房舍較為老舊,為都市風華再現經營重點地段,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系爭建物所在地圖、現場照片等可參(見原審卷第44、136、137頁、原審94年度執字第20710號卷第36、50至52頁),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共計2層樓,除位於1樓之系爭建物外,尚有陳仲文讓與被上訴人之2樓建物,是以,應認上訴人客觀上就系爭土地使用所受利益為1/2。
㈢、系爭土地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5019.2元,有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依此計算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9601元(35019.2(申報地價)×94(占用面積)×7%×1/2(所得利益範圍)÷12(月)=9601)。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0年3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60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61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蘭州街106號1樓)拆除,並將如附圖A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0年3月14日起至上訴人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萬7432元,於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將占用之土地(94平方公尺)返還,及自100年3月14日起至上訴人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60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李瑜娟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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