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OO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判決書原本所附資料)選任辯護人 周國榮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OO(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判決書原本所附資料,正本不公開)為代號00000000號女子(下稱
A女,真實年籍及姓名詳卷附姓名年籍對照表)繼父之弟。被告自民國92年7月中旬起至99年3月31日19、20時許止,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及接續犯意,每隔約2個月,在被告當時之新北市○○區○○路住處(即改制前之臺北縣汐止市,下均同,詳細地址見起訴書)及該住處附近A女姑姑家住處、被告之後的新北市○○區○○路住處(詳細地址見起訴書),利用家中僅有中風之母親無其他家人在家之機會,強拉A女至上址之地板或床上強壓在A女身上,違反A女之意願,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約50幾次,A女因擔心將此事說出會影響母親及繼父之感情而一直隱忍。嗣被告於99年3月31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住處對A女強制性交後之2週,在同一地點又欲對A女強制性交,A女嚇得把自己反鎖躲在其母親房間不敢出來而逃過一劫,此時因慮及有2名堂妹將與被告住在同一屋簷下,不希望2名堂妹受害,於99年4月間A女之弟問A女為何不住家裡,A女便說出遭被告性侵之事,之後A女之弟將此事告訴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A之女子(真實年籍及姓名詳卷附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女之母),當天A女之母找A女與被告對質,被告否認對A女強制性交,A女之母陪同A女前往報案,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 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本件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A女之證詞、鑑定證人 束恆新 法醫於原審審理中之100年3月11日、100年5月6日就被告勃起後勘驗被告身體所拍攝之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1日刑醫字第0990059101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未與A女有過性交行為,更不曾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且因為其平日在家中有只穿四角褲之習慣,所以A女可能因此知悉其身體之特徵,不能以此認A女所述為真等語。
五、查本件被告為被害人A女繼父之弟弟,新北市○○區○○路前述地點為被告與A女奶奶即被告母親同住之處,A女則居住附近,偶而前往新北市○○區○○路處探望奶奶而在該處過夜等情,業據證人即A女供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予承認,此情已足認定。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然查:
㈠就所指99年3月31日性侵害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就此部分固
證稱:99年3月31日19、20時許,媽媽出去上班,繼父出去與客戶談事情,A女在媽媽房間看電視,被告將奶奶放在客廳後,在其自己在房間,A女出去要上廁所時就被被告拉到房間,並且強制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被告在A女臀部有墊一個小枕頭,當天其有流一點血在小枕頭上,其看到小枕頭時,上面有一點血跡;被告是個很重的人,抓住A女又將其強壓在床上,其根本跑不掉;且被告腳上、屁股與腿上有像紅紅的疤之類的,很像癬,蠻大塊的,不知道是什麼;被告勃起時長度大約有8公分等語。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之精液有留在性侵
告訴人時置於其臀部之小枕頭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356號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對其這樣,其有流一點血出來,血可能留在枕頭上,至於精液有無留在枕頭上,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所謂「被告性侵告訴人時置於其臀部之小枕頭」上,當存有被告之精液反應、告訴人之血跡反應等。然該扣案小枕頭經檢察官囑託鑑定,該小枕頭之枕頭套上有2處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有刑事警察局99年9月1日刑醫字第0990059101號鑑定書可稽(見偵查卷第41-42頁),然除有如上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之情外,經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則呈陰性反應,復經原審再囑託鑑定結果,經以KastleMeyer血跡檢測法檢測,並未發現可疑血跡斑一情,有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日刑醫字第1000136003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04頁)。是依鑑定結果,該小枕頭上並未見有告訴人之血跡反應,亦無被告之精子細胞反應,此情已足認定。故該枕頭套上既無告訴人之血跡反應,亦無被告之精子細胞反應,則當不能以之作為被告有性侵害告訴人之證據。至於該小枕頭平日既置於被告房間內,則被告所稱該小枕頭平日為其所使用等語,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37頁),是該小枕頭平日既為被告使用,則在該枕頭套上驗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自屬當然,同不得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固同證稱被告腳上、屁股與腿上有像紅紅的疤
之類的,很像癬,蠻大塊的,不知道是什麼等語(見前揭偵卷第9頁),然其於原審關於看到被告的疤跟瘢此事,證稱因為被告都穿三角褲,從屁股後面不用脫掉褲子就可以看到,所以看到被告的屁股及大腿有疤跟瘢等,是尚未與被告有性行為時即知之事(見原審卷第43頁),此亦與被告所辯伊從小在家裡就穿四角褲到處走動,家裡人都知道伊大腿、腹部的斑點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是即便證人即告訴人能明確指出被告腳上、屁股與腿上之疤跟瘢等事,亦無從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固證稱99年3月31日性侵害是被告強
拉其去奶奶房間,當時被告摀住其嘴巴,使其無法喊叫,而當時被告未裝有義肢,是用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40頁)。惟本件被告為中度肢能障礙人士(見偵卷第30頁被告殘障手冊),而被害人於本件事發之時已成年,且身高、體重均符合我國成年女子之標準(為保護A女之資訊不予外洩,有關其年籍、身高、體重等資訊,均見原審卷第36-40頁)。衡情,實難想像事發時未裝有義肢僅用跳的之被告,能在未失去平衡之情形下,強拉告訴人,並以一手摀住告訴人之嘴巴,然後將告訴人拉至房間內並予性侵,而告訴人在整個過程中,均毫無可以逃離之機會。是難僅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又告訴人A女經母親陪同前往警局提起告訴及製作筆錄之99
年4月15日當日曾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驗傷,檢查之結果均記載為無外傷,且經原審函詢後覆以:該院醫師於99年4月15日凌晨對A女之外陰部包括處女膜進行檢查,當時A女處女膜並沒有新裂痕或出血等外傷之證據,無法判斷其處女膜陳舊性裂痕之狀況等語,有該院100年9月30日(100)汐管歷字第091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是此亦僅能證明被害人A女處女膜受傷之情形,無從為被告是否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之積極證據。
⒌至於告訴人A女於原審中固當庭比出被告陰莖勃起後之長度
,經原審丈量後之長度為8公分(見原審卷第20頁),與鑑定證人束恆新於原審當庭勘驗丈量之長度7公分雖大致相符,然有關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部分,包含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之強制行為」及「性交行為」兩大部分。本件或許告訴人曾親眼見過或猜測得知被告陰莖勃起後之長度,然如前述,本件依卷內證據所示,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符合前述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即便告訴人能指出與被告陰莖勃起後長度相近之數據,亦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
⒍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所示,尚不得為被告有於99年3月31
日性侵害告訴人之認定,是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㈡就所指92年7月中旬起至99年3月31日前有約50次性侵害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A女固證稱92年7月中旬某日,被告趁晚上奶奶睡覺時,將A女強拉至另一個已婚搬出去之叔叔房間,被告在家中都只穿一件白色內褲,被告將A女壓制在地上,脫其褲子,拿一個枕頭墊在A女臀部下方,把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直接射精在裡面,A女有抗拒,一直推、大叫、哭,沒有人聽到,被告沒有毆打A女,但有抓其手,被告對A女性侵之後有說會幫助其,給其錢之類的話,但後來並沒有給;隔
2個月之後,被告又再次對A女性侵;A女高中時,被告與奶奶搬到媽媽家住,被告趁媽媽晚上上晚班不在家,繼父也不在家時,將A女拉到被告睡的單人床,摀住其嘴巴對其性侵害;被告也曾經從住奶奶家附近的姑姑家中打電話給A女假稱姑姑要找,結果姑姑根本不在,被告又對其性侵害,此種情形有2次等語。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92年7月其要升高中的暑假,
其喜歡到外面玩,又比較愛買東西,所以經濟上有一些需要,被告知其狀況,當二人獨處在新北市○○區○○路奶奶家之住處,被告對其說願意幫助告訴人,但要告訴人與其發生性關係,後來告訴人雖不願意,然被告仍硬拉其在地上為性行為,次數約有50幾次等語(見前揭偵卷第8頁);在偵查中則供稱92年7月是在奶奶家,趁其奶奶在睡覺時,被告將之強拉進去第二個叔叔房間,並予強制性交,之後大約隔2個月再對其強制性交等語(見前揭偵卷第19頁);在原審審理中則稱被告第1次對其性侵害是在國中三年級要升高中時,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姑姑之住處性侵害,當時被告係跟其說「妳幫我,我就跟妳媽媽說可以讓妳跟朋友出去玩」、「拜託,我很需要,可以幫我嗎?」,後來告訴人雖說不要,然被告仍將告訴人強押在床上性侵害,而次數大概有上百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綜觀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供述,關於第一次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地點(警詢、偵查說是在新北市汐止區奶奶家之住處,原審審理時說是在同區姑姑之住處)、行為方法(警詢、偵查說是強押在地上強制性交,原審審理時則說是在床上)、行為前之話語(警詢說被告對告訴人說願意幫助告訴人,但要告訴人與其發生性關係;偵查中則說被告是趁告訴人之奶奶在睡覺時,將之強拉進去第二個叔叔房間,並予強制性交;原審審理中說被告係對其說「妳幫我,我就跟妳媽媽說可以讓妳跟朋友出去玩」、「拜託,我很需要,可以幫我嗎?」);其前後行為之次數(警詢中說是50幾次,原審審理中則稱上百次)等,前後差異甚大,難認其有充足之證明力。是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另證人A女在原審曾陳稱於其高中二年級時曾向在該校教授
會計之實習鍾姓教師舉例詢問如果發生此種問題時,該如何處理乙節(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9頁反面),然經原審依辯護人聲請而向證人A女所就讀高中函詢之結果,證人A女就讀高中二年級時並無教授會計科之鍾姓實習女教師,亦有○○職業學校100年5月25日育亞人字第0437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是亦無從依此認定告訴人所述曾向學校實習教師等求助一情為真,同不足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此外,關於告訴人所述及被告身上之疤跟瘢及被告勃起後陰
莖長度一事,此部分同前所述,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經被告與辯護人聲請就其與被告進
行測謊一事,雖當庭應允(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然經法務部調查局安排後通知,證人A女並未前往接受測謊,而被告則因小腿肢障,必須隨時保持活動,不符測試條件而未進行測謊,有該局100年5月6日調科參字第10000187660號、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61頁),從而亦無從以測謊紀錄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所示,尚不得為被告有於92年7月中
旬起至99年3月31日前有約50次性侵害告訴人之認定,此部分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依卷內資料,均無從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此情已足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於公訴人所指時地性侵害告訴人之確信心證,故依上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㈠依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詞所述,其就開始遭性侵害之時間、地點、最後一次遭性侵害之時間、地點證述一致,且證述遭性侵害之事後經過亦前後相符、主要脈胳亦一致,足認證人A女之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且被告為證人A女繼父之弟,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具有一定親誼關係,兩者又無任何仇怨或金錢糾紛,證人A女或A女之母事發後亦無任何以已向檢、警告訴遭被告性侵害為由,向被告索償或要求任何利益之舉動,可見證人A女在本案並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原審判決未審酌本件並無A女誣指遭被告性侵害之動機存在,遽而不採A女之證詞,採證上實有違誤。㈡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3月31日被告拉其進房間很害怕,因為當時很緊張不是很記得用那支手捂嘴巴,當時忙著去洗澡,在廁所用衛生紙擦拭時,發現下體有紅紅的血,所以當時判斷有流血,回去看小枕頭時,上面有一點點血跡,看到的血跡有段時間,好像像沾在枕頭上又擦起來的樣子,無法確定是被告的血或自己的血等語(原審100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8、9頁),且證人A女當時正是遭受性侵害後,依常理推斷其思緒應是恐懼、雜亂無頭緒,對於墊在底下的枕頭是否留下其遭性侵害之血跡或被告精液無從得知,故
A女於偵查中係回答「(問:被告的精液有留在小枕頭上嗎?)有吧。」,審理時係回答「當時他對我這樣,我有流一點血出來,血可能留在枕頭上,精液有無留在枕頭上,我不清楚,我都這樣了,怎麼可能知道有無留在枕頭上。我只知道我有流一點血」,符合當時A女遭性侵害後雜亂無頭緒之情緒,而證人A女所證述之內容均係依事發後現場狀況所為「有吧」、「可能」、「好像」之推論,況且A女並非具有刑案現場鑑識工作專業之人,對於扣案小枕頭之生物跡證究屬唾液、血液、精液,屬被告或A女殘留在小枕頭,根本無法確認,僅能從事發後現場情形推斷。故實不得以不具刑案現場鑑識工作專業之A女依事發後現場情形推斷之證詞,與鑑識之結果不符,即認A女證詞不可採,原審判決認鑑識結果與A女證詞不符,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四㈡部分),難謂符合論理法則。㈢再者,證人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指出被告身體私密處及性器官特徵,如皮膚有紅紅的像疤的痕跡,連脫掉內褲之後,大腿和屁股都有這種痕跡,勃起時長度大約不到10公分,不過性器上沒有那種紅紅的疤(前揭偵卷第9頁);腳上都有很像紅紅的疤之類的,很像瘢,屁股與腿也有,後面屁股有疤(原審100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且經證人A女原審審理當庭比劃被告性侵時陰莖勃起之長度,由通譯以尺丈量長度約為8公分(原審100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20頁)。而被告經原審當庭勘驗大腿、屁股、腹部之特徵,勘驗結果有慢性皮膚病的證明,大腿與腹部有多處黑色斑塊,皮膚有隆起,與一般皮膚不同,勃起時丈量被告陰莖長度為7公分,有鑑定證人束恆新於原審證述甚明,並有拍攝照片在卷可憑(原審10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原審100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35頁),與證人A女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A女既能對被告身體私密處及性器官特徵,尤其是被告陰莖勃起長度痕跡,證述如此明確,由此可見A女證詞可信性甚高。㈣再者,依A女於警詢時已證述皮膚有紅紅的像疤的痕跡,在脫掉內褲後,大腿、屁股都有等語,顯然被告身上有紅紅的像疤的痕跡之處,並非僅出現在被告穿著內褲以外身體之處所,且原審勘驗結果也顯示大腿與腹部有多處黑色斑塊,皮膚有隆起,與一般皮膚不同。亦即證人A女既知被告在脫掉內褲後,大腿、屁股皮膚有紅紅的像疤的痕跡,此種情形必須是A女親自見聞被告脫掉內褲後才能看到,就足以駁斥被告所辯在家裡穿四角褲到處走動,家人都知道大腿、腹部斑點不足採。至於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因為被告在家都穿三角褲,後面屁股有疤,沒有脫掉褲子也可以看得到等語,參酌勘驗被告身體之結果及證人A女之證述,應係指被告穿著內褲以外身體之部分。況且原審勘驗被告身體大腿、屁股、腹部之特徵亦有拍攝照片,由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見被告屁股穿著內褲之部分確實也有黑色斑塊,皮膚有隆起之情形,足證A女確實是因被告脫下內褲才發現大腿、屁股都有皮膚有紅紅的像疤的痕跡,而非因被告在家裡穿四角褲到處走動,原審亦細酌證人A女證詞、勘驗結果及照片,遽採信被告上開辯詞,實與卷內證據有違。㈤又依統計顯示,國人平均陰莖勃起長度為11.39公分,而證人A女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陰莖長度不到10公分,於原審審理時經當庭比劃A女所證之被告陰莖長度大約8公分,而被告經當庭勘驗陰莖勃起長度為7公分,顯然被告陰莖勃起長度遠低國人平均值,是倘證人A女係猜測被告陰莖勃起長度,應不會如此精確、肯定被告陰莖勃起長度不到10公分,甚至於當庭比劃出與勘驗結果差距1公分之長度,原審判決認證人A女此部分證詞疑似猜測得知,亦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㈥再就鍾姓實習女教師部分,A女係證述「只是跟他舉例,沒有說是我」等語,故A女並非向該鍾姓實習女教師陳述自己遭性侵害之經驗,原審判決認因函詢A女就讀高中,查無A女所稱教授會計科之鍾姓實習女教師,致無從查證A女遭性侵害後是否「向第三人陳述遭性侵經過」云云,顯與A女證述不符等語。惟查:
㈠由本院前述說明可知,就告訴人A女先前各次之供述,確實
在強制性交行為之地點、行為方法、行為前之話語及行為之次數等,差異甚大,難認其有充足之證明力,是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未採A女之供述,有採證上之違誤等,並無理由。
㈡就本件扣案枕頭套部分,依告訴人A女所述,其上當有A女之
血跡、被告之精液等物,然如前述,經鑑定結果,該枕頭套上僅驗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之DNA,此與檢察官所指證人A女並非專業專業鑑識人員,所以不知道殘留枕頭套上究竟為何物等情無涉,此同涉及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換言之,倘該枕頭套上能如告訴人A女所指,鑑定出A女之血跡、被告之精液等,或可佐證告訴人A女證詞之證明力,然因未鑑定出A女之血跡、被告之精液等物,是並無從以之佐證告訴人A女證詞之證明力,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點上訴,並無理由。
㈢就被告身上疤、瘢等特徵、被告陰莖勃起時之長度等,此部
分亦同前所述,有關被告疤、瘢等特徵,告訴人A女已自承是尚未與被告有性行為時即知之事(見原審卷第43頁),是不得以告訴人A女能明確指出被告疤、瘢等特徵,即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至於被告陰莖勃起時之長度等,此部分亦如前述,或許告訴人曾親眼見過或猜測得知被告陰莖勃起後之長度,然依卷內證據所示,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符合前述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即便告訴人能指出與被告陰莖勃起後長度相近之數據,亦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同無理由。
㈣就鍾姓實習女教師部分,同如前述,主要係為補強告訴人證
詞之證明力。然經原審查詢結果,告訴人高中二年級時,並無教授會計科之鍾姓實習女教師,是同無法補強告訴人證詞之證明力,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同屬無據。
㈤綜上,本件原審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尚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