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49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書亭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三、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書亭犯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王書亭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由「眼鏡仔」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王書亭分別於下列時、地,持用「眼鏡仔」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許祐嘉 聯繫,而為下列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3月4日下午2時34分許,許祐嘉以其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書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王書亭旋於同日晚間10時10餘分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洗車廠,交付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祐嘉,並向許祐嘉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
㈡於100年3月14日凌晨2時12分許,王書亭以其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祐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王書亭旋即前往新北市雙和醫院許祐嘉之病房內,販賣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祐嘉,並向許祐嘉收取8萬6千元。
㈢於100年4月2日下午5時21分許,許祐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書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王書亭在新北市○○區○○路某 萊爾富 便利商店前,販賣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祐嘉,並向許祐嘉收取4萬3千元。
㈣於100年4月13日晚間11時23分許,許祐嘉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書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翌日(14日)凌晨零時19分許,王書亭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和國小前,販賣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祐嘉,並向許祐嘉收取8萬6千元。
㈤於100年5月10日上午11時55分許,許祐嘉以其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書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王書亭在新北市○○區○○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販賣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祐嘉,並向許祐嘉收取8萬6千元。
二、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監聽許祐嘉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並於100年9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書亭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36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土城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王書亭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否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證據
能力,辯稱: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在退藥,腦袋不清楚,所以警詢所述並不實,另因擔心被羈押,是偵訊供述不實在,法院羈押訊問庭時,因為會害怕,所以所述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第44背面、121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幫老闆(綽號「眼鏡」)販賣毒品,老闆說賣多少就賣多少,並提供伊吃免錢毒品安非他命,曾販賣毒品給許祐嘉兩次,一次是○○○區○○路○段上的 萊爾富前 賣過毒品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老闆給伊,伊未曾與許祐嘉合資購買,也不需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因為老闆都會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8-12頁)。惟查原審於101年4月10日勘驗被告於100年9月2日警詢及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於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有全程錄音及錄影,又被告於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過程之回答及表情均屬自然,亦未有含混不清、顛三倒四之態,該等筆錄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其內容與被告陳述意旨均相符合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81頁),被告於本院就上開勘驗筆錄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52頁),是原審勘驗內容可資憑採,顯見被告於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確無因施用毒品退藥而有何意識不清之情況,且員警詢問被告之態度,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之,而具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0背-41、51頁)(被告對證人許祐嘉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在本院審判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被告與「眼鏡仔」共同販賣
毒品與許祐嘉5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背面、第53頁),核與證人許祐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8-20、61-62頁、原審卷第109-112頁)相符,並有土城分局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3月2日100年聲監字第000201號通訊監察書、同年
4月1日100年聲監續字第000325號通訊監察書、同年4月28日100年聲監續字第000436號通訊監察書,針對許祐嘉所持用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3-5、22-23頁)可佐,是被告於本院自白販賣毒品之情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至於證人 廖苡安 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確係於事實一之㈠至㈤所示時、地,與被告及許祐嘉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116-119頁),然細繹證人廖苡安之證詞,與被告於原審在此之辯解(見原審卷第113-115頁),無論在彼此認識、合資、交付毒品及收取證人許祐嘉款項等基本事實,均不一致,已非可信。且參以證人許祐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於事實一之㈠至㈤所向被告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非其與被告所合資購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9頁),再依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證人許祐嘉及被告二人通聯時,亦均無雙方合資購買之詢問或合意之對話,況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坦承其與綽號「眼鏡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祐嘉五次,則證人廖苡安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之理。本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仍表示本件錢不是伊收,伊沒有賺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惟被告、「眼鏡仔」2人與證人許祐嘉均非屬至親好友,其等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其係幫「眼鏡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不需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老闆即「眼鏡仔」會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見偵卷第8背面、11背面、43頁),顯已從共犯間內部獲利,而「眼鏡仔」更無可能甘冒嚴刑峻罰,僅單面負擔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對外仍無「利差」或「價差」地進行毒品交易。是以其等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祐嘉,有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再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固係「眼鏡仔」所提供,然被告不僅參與歷次毒品交易前之磋商行為,與證人許祐嘉交易時,更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其已參與施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是被告就本案事實一之㈠至㈤所示之犯行,與「眼鏡仔」就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被告有與「眼鏡仔」共同「意圖營利」為如事實一之
㈠至㈤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祐嘉5次之犯行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事實一之㈠至㈤(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事實一之㈠至㈤所示(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其所為如事實一之㈠至㈤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許祐嘉5次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均認罪不諱,顯俱已於審判中自白其五次犯行。惟就關於偵查中自白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有販賣給許祐嘉2次,時間伊真的記不起來了,交易地點一次○○○區○○路○段上的萊爾富前,還有一次在許祐嘉他家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復供稱:伊印象中販賣過2-3次毒品給許祐嘉,伊只記得萊爾富這次,另外一次是到他家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原審羈押庭供稱:伊記得有交易成功的,一次是在他中和區華夏工商那一帶的家,是在巷子裡,詳細路名伊不記得,另外一次是在伊家新店中興路三段,有一家萊爾富超商等語(見原審羈押卷第5頁背面),對照本件5次販賣交付之地點,如本案事實一之㈢、㈤兩次○○○區○○路上的萊爾富有所契合;至證人許祐嘉住處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1,確鄰近華夏技術學院,然此與其餘諸如本案事實一之㈠、㈡、㈣之交易地點分別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洗車場、新北市雙和醫院、新北市新店區新和國小顯均有相當之距離,尚難認具有同一性。是僅得依被告一再反覆提及有○○○區○○路上萊爾富超商販賣毒品與許祐嘉,且指販賣過2-3次毒品,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事實一之㈢、㈤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各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本案事實一、㈢、㈤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本案事實一、㈢、㈤部分,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未予減刑,於法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三、五及其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各次販賣之數量及金額、所得利益暨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主刑及從刑,以資懲儆。
㈡原審以被告犯本案事實一、㈠、㈡、㈣之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前開撤銷改判所引述之前情,兼衡被告各次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主刑及從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此部分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四項所載。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另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本案未扣案事實一之㈠至㈤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事實一之㈠部分:2萬4千元,事實一之㈡部分:8萬6千元,事實一之㈢部分:4萬3千元,事實一之㈣部分:8萬6千元,事實一之㈤部分:8萬6千元,共計32萬5千元),屬於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一支,係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提供被告聯絡事實一之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屬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住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袋及吸食器一個,甲基安
非他命雖屬違禁物,惟係在100年9月1日始為警查扣,與被告所為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相隔近4月之久,參以被告本身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2、75頁),自難遽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袋及吸食器一個,係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亦難認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所關聯,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明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一│如事實欄│毒品危害防│王書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一之㈠所│制條例第四│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示販賣甲│條第二項之│含SIM卡壹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基安非他│販賣第二級│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命犯行│毒品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二│如事實欄│毒品危害防│王書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一之㈡所│制條例第四│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示販賣甲│條第二項之│(含SIM卡壹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基安非他│販賣第二級│鏡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命犯行│毒品罪│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三│如事實欄│毒品危害防│王書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一之㈢所│制條例第四│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示販賣甲│條第二項之│(含SIM卡壹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基安非他│販賣第二級│鏡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命犯行│毒品罪│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四│如事實欄│毒品危害防│王書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一之㈣所│制條例第四│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示販賣甲│條第二項之│(含SIM卡壹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基安非他│販賣第二級│鏡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命犯行│毒品罪│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五│如事實欄│毒品危害防│王書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一之㈤所│制條例第四│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示販賣甲│條第二項之│(含SIM卡壹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基安非他│販賣第二級│鏡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命犯行│毒品罪│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