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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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一)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田仲良選任辯護人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7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田仲良於民國99年8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至設於新竹縣○○鄉○○街211之1號之忘塵卡拉OK店內,與友人 徐清龍周淑蓉范海潮 一同飲酒(田仲良尚未因飲酒而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 古展宸 亦於鄰桌與友人 楊俊明 飲酒,至翌日(即99年8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古展宸之妻 黃瑞娥 及友人 羅文燮 抵達前揭卡拉OK店,擬搭載古展宸返家,古展宸於起身離開之際,因不詳原因突然朝中央舞池丟擲酒杯、茶壺等物,田仲良聽聞聲響,遂起身往古展宸方向查看,古展宸見狀即走向田仲良處,與田仲良發生口角並以肢體互相拉扯約5分鐘,田仲良因而跌坐在地,古展宸隨即離開該店往外走去,田仲良極為惱怒,遂經由卡拉OK店後門進入隔壁相通之「正豐茶莊」檳榔攤,拿取放置於該檳榔攤廚房冰箱旁,長度86公分、最寬處5.4公分之銀色鋁質球棒1支(為不知情之正豐茶莊檳榔攤負責人 徐源亮 所有,以下簡稱系爭球棒),往外追及已步至忘塵卡拉OK店門外左轉約5公尺處之古展宸,田仲良基於傷害之故意,且於客觀上能預見對年長有肥厚性心肌心變及腦血管動脈瘤者,予以毆打刺激,會引起情緒亢奮、血壓增高合併冠狀動脈狹窄併心肌梗塞及鬥毆致腦血管瘤破裂、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然其主觀上對古展宸會發生死亡結果並無認識,趁古展宸不注意之際,手持系爭球棒猛力朝古展宸右後復部重擊1下,古展宸大吃一驚轉身擬反擊之際,田仲良復再持系爭球棒往古展宸左胸肋骨處猛力重擊1下,致古展宸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間挫傷且4至7肋骨骨折、右後腹腔出血等傷害,因古展宸原即患有心冠疾病及腦血管動脈瘤等疾病,於被鋁棒重擊過程中,因情緒亢奮、血壓增高引發其 威廉氏 環區動脈瘤栓塞破裂,致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併肥厚性心肌病變,導致心因性休克而倒地,田仲良見古展宸倒地即罷手,返回卡拉OK店內繼續飲酒,至該日凌晨2、3時許始離開。古展宸嗣經送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再轉往桃園縣中壢市天晟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受理古展宸妻黃瑞娥之報案後,訪查得知係田仲良涉嫌時,正欲持拘票拘提田仲良到案時,田仲良於同日晚間8時許,即主動持行兇所使用之系爭球棒前往新竹縣新豐鄉山崎派出所投案,經警扣得系爭球棒,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古展宸之妻黃瑞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犯罪事實發生之經過坦承不諱,然否認有殺人犯意,也否認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有預見,辯稱:伊之行為應只觸犯傷害罪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為生前患有心血管疾病及腦血管動脈瘤,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原審法院之意見,一般人無法從外觀上得知或預見被害人生前曾患腦血管動脈瘤及心冠疾病,故而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應無預見,被告應只構成傷害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在前揭時、地,因與被害人古展宸發生口角衝突及拉扯,而於惱怒之際,持系爭球棒毆打被害人右後腹腔、左胸肋骨各1下,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肋骨間挫傷且4至7肋骨骨折、右後腹腔出血等傷害之過程均坦白供認(見相字卷第5至8、38至54頁,偵字卷第135至137頁,原審審訴卷第21至24頁,原審訴字第15至21、81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瑞娥、證人徐清龍、周淑蓉、楊俊明、 田鳳英 及羅文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徐清龍、周淑蓉、范海潮同桌,而被害人則與楊俊明於鄰桌飲酒,至凌晨1時20分許,被害人與楊俊明消費完畢,被害人之妻黃瑞娥及友人羅文燮亦抵達前揭卡拉OK店擬搭載被害人返家,被害人於起身離開之際,因不明原因突然朝中央舞池丟擲酒杯、茶壺等物,被告聽聞聲響,起身往被害人方向查看,被害人即走向被告處,與被告發生口角並以肢體互相拉扯約5分鐘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67至75頁),及證人羅文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卡拉OK店內)發生爭執後,我確實與死者、黃瑞娥離開,當時死者與黃瑞娥走在前面,邊走邊聊天離開,我當時距離他們約10公尺左右,我當時正要牽機車載走死者,正在牽車就看到田仲良拿球棒往旁邊經過走到死者那邊,我看到田仲良拿球棍朝死者後背腰部打過去,後來田仲良第二棒往死者身上打過去時,黃瑞娥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我沒有看到打到哪個部位,之後就看到死者倒地。黃瑞娥就對我說叫我快過去並說死者嘴角在流血。我就趕快過去幫忙,並且將死者由路中央位置往路邊內移一點點。(問:你看到田仲良打死者幾下?)我看到是兩下,第一次打腰部,第二下的時候,黃瑞娥擋住我的視線,所以不知道田仲良當時是與死者面對面或是站在死者背後打死者。(問:你看到田仲良第二下揮棒的方向是朝上、平行或朝下?)我看到那支球棒是由腰部位置由右邊往左上的方向揮過去。雙手握住球棍。(問:你當時看到田仲良拿球棒打死者的力道如何?)我覺得力量應該滿大的,及速度滿快的打過去。(死者倒地你有無跑過去?)我有跑過去,他嘴角流血,他老婆就扶著他,當時死者沒有意識。(問:你看到田仲良打死者當時精神狀況如何?)他滿生氣的,有點血氣方剛,我認為他應該有點酒意,但還沒有達到酒醉程度。」之語相符(見偵字卷第71至72、74頁),另有被害人之天晟醫院99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案發現場監視器4格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採證照片(球棒棄置及取出地點、案發現場)5幀、採證照片(球棒)2幀、「忘塵卡拉OK平面圖」1紙、「忘塵卡拉OK」店內及旁邊檳榔攤內採證照片6幀、東元綜合醫院99年9月9日東秘總字第0990001818號函文1紙暨所附古展宸之急診病歷1份、天晟醫院99年9月6日天晟社服字第99090601號函文1紙暨所附古展宸之急診室就診病歷1份、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50至52之2、53至54頁,相字卷第78、79、80至82頁,偵字卷第89至91、92至119頁,原審訴字卷第20頁反面)及扣案系爭球棒1支在案,堪信屬實。
(二)至於證人黃瑞娥於警詢、偵查中固曾證稱:「那名酒客持球棒先往我先生的左後腦部打下去,又朝其腹部打下去,打了
3、4下以後,我先生不知道是蹲下去還是跪下去,我沒有看清楚,隨後我先生就站起來往回跑,那名酒客還是拿球棒一直在追打我先生,一直朝其背部及後腦部位毆打,打了幾下我看不清楚,我先生被那位毆打的酒客追上後,他就朝我先生的腹部重重打了一下,我先生就直挺挺的直接往後倒地」、「對方舉起球棒往我先生打過去,我先生蹲下去,之後又站起來,田仲良又持球棍往我先生身上揮了好幾下,之後我先生就倒下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5、67頁反面)。然查:被告始終供稱其持系爭球棒毆打被害人2下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認,伊係打被害人右後腹腔、左側肋骨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83、84頁),核與證人羅文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目睹被告持系爭球棒毆打被害人2下等情相符(見相字卷第52頁、偵字卷第71頁反面),亦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2816號解剖報告書所載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傷勢相符(見偵字卷第120至123頁),應屬可信。而證人黃瑞娥雖證述前情,然參諸其於警詢、偵查中另證稱:「被害人被毆打時,我距離他約15公尺。」、「當時我站的位置距離他們約15至20公尺,現場光線昏暗,沒有什麼路燈。…對方打我先生的整個過程多久,我不知道,我也慌了,只知道時間很短暫。…(問:剛剛羅文燮說昨天他只看到田仲良拿球棒打妳先生兩下,…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妳剛剛說妳看到田仲良朝妳先生打好幾下還是兩下?)我講真的我不知道幾下…」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第67頁反面、第73頁反面),可知證人黃瑞娥於案發時距離被告及被害人有15至20公尺之距離,而現場光線又屬昏暗,實難期證人黃瑞娥於案發時得清楚觀察案發當時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部位、次數之狀況。再者,證人黃瑞娥為被害人之妻子,因案發時情緒激動慌亂未能清楚觀察、記憶案發過程,實屬人之常情,其又自承對於被告毆打被害人次數未能確定,而依法醫解剖及組織切片觀察結果,發現被害人頭皮無外傷只有表淺眼瞼擦挫傷,亦未發現棍棒所造成之頭部對應外傷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310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8頁反面),亦與證人黃瑞娥稱被告持系爭棍棒毆打被害人頭部等情有異,自無從單依證人黃瑞娥之證述情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次查: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左側肋骨間挫傷,且4至7肋骨骨折、右後腹腔出血等傷害,復因古展宸原即患有心冠疾病及腦血管動脈瘤等疾病,於被鋁棒重擊過程中,因情緒亢奮血壓增高引發其威廉氏環區動脈瘤栓塞破裂致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併肥厚性心肌病變導致心因性休克,雖經送竹北東元醫院就診,再轉往中壢天晟醫院急救,仍於99年8月16日晚間7時5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前揭中壢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照片56幀、相驗照片14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0月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167號函送(99)醫剖字第0991102816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3106號鑑定報告書及解剖鑑定後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1、63、65至72、84至110之1、112至118頁,偵字卷第121至123、125至129、140頁),堪信屬實。
三、又按殺人罪之成立,須加害人於實行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則不能遽以殺人罪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本件被害人固因罹患有心冠疾病及腦血管動脈瘤等疾病,遭受被告使用鋁棒重擊過程中,因情緒激亢奮血壓增高引發其威廉氏環區動脈瘤栓塞破裂致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併肥厚性心肌病變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惟被害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仇恨,而本件之起因僅係被害人酒後因不明原因丟擲酒杯、茶壺等物,被告因聽聞聲響,起身往被害人方向查看,2人始發生口角,繼而肢體互相拉扯,嗣被告因一時衝動毆打被害人,衡情被告尚無致被害人於死地、取被害人性命之殺人動機或犯意。另被告並未瞄準被害人之要害,其持系爭球棒毆打被害人2次,見被害人倒地後,亦未再繼續毆打被害人,足見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舉,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並無殺人奪命之故意,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確非出於被告之本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持鋁棒為工具,且趁被害人不備之際動手,且朝被害人之背部及肋骨部位攻擊,已足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云云,經查被害人遭被告毆打之部位,其一在左胸肋骨,該處有明顯外傷,且左側肋骨4至7肋骨骨折,另右後腹部亦遭被告毆打,其右後腹部亦有組織間出血,但非致命傷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8頁正反面),而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因「生前患有心冠疾病及腦血管動脈瘤,因冠狀動脈狹窄併心肌梗塞及鬥毆致腦血管瘤破裂、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疑為『他為』,但主死因仍以古員原患有自然疾病之心冠病、腦血管瘤導致鬥毆亢奮情(緒),致栓塞破裂較相關」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310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25至129頁),且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驟然間因細故引發肢體衝突,諒無殺害被害人奪其命之動機,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亦無認識,堪認被告尚無殺人之犯意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下手部位等情,執為被告具有殺人奪命之直接故意或任容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云云,即非可採。
四、次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同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參照)。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施普通傷害行為,卻發生被害人死亡,其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因過失而未預見其發生;從而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雖能預見,然主觀上未預見其發生始當之。另按傷害致死罪之成立,係以被害人之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此種加重結果犯之因果關係,不以直接因果關係為限,有時亦包括間接因果關係在內,是不獨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02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一)本件被告持鋁質球棒毆打被害人左胸肋骨、右後腹部各1下,致被害人之左胸肋骨有明顯外傷,且左側肋骨4至7肋骨骨折,而右後腹部亦有組織間出血,但非致命傷等情,此為被告主觀上意欲實施之傷害行為,而發生之傷害結果,已如前述,至於「依解剖及組織切片觀察發現頭皮無外傷,只有眼臉挫傷,無硬腦膜下腔出血,而只有威廉氏環區動脈瘤栓塞破裂導致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結果。死者另有肥厚心肌病變,雖頭部解剖無發現棍棒造成之頭部對應外傷,但由死者有腦血管動脈瘤併破裂致顱內出血,尚無法排除鬥毆導致血壓增高致動脈瘤破裂併肥厚性心肌病變導致心因性休克合併死因之結果」、「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及心
因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患有心冠疾病及腦血管動脈瘤,因冠狀動脈狹窄及鬥毆致腦血管動脈瘤破裂、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心因性休克死亡。死因疑與鬥毆情緒反應過程相關…」,最後鑑定結果為「死者生前患有心冠疾病及腦血管動脈瘤,因冠狀動脈狹窄併心肌梗塞及鬥毆致腦血管瘤破裂、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疑為『他為』,但主死因仍以古員原患有自然疾病之心冠病、腦血管瘤導致鬥毆亢奮情(緒),致栓塞破裂較相關」等語,上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310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25至129頁),參酌被告對於被害人生前罹患心冠疾病及腦血管動脈瘤等情,主觀上未有認識,足認被告對被害人因心冠疾病及腦血管動脈瘤,於鬥毆過程,因冠狀動脈狹窄及鬥毆致腦血管破裂、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心因性休克而發生死亡結果,在主觀上確未預見其發生。
(二)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其他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應視情形而定,倘行為人之行為,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其他原因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始為因果關係中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常人如遇到鬥毆情緒亢奮將導致血壓增高,而有肥厚心肌病變及腦血管動脈瘤之患者,即有可能因冠狀動脈狹窄併心肌梗塞及鬥毆致腦血管瘤破裂、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心因性休克死亡,本件被告鬥毆(傷害)之對象即被害人生前既罹患心冠疾病及腦血管動脈瘤痼疾,被告與之鬥毆,被害人即有因鬥毆致情緒亢奮、血壓增高合併冠狀動脈狹窄併心肌梗塞及鬥毆致腦血管瘤破裂、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心因性休克死亡,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被告與之鬥毆實施上開傷害行為所引起,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本件被害人古展宸死亡時年近50歲之人(00年0月00日生),其健康情況已難與年輕人相比,且身高約178公分、胸寬、厚各約為35公分及19公分,外觀體形及營養狀況良好等情,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2頁),其有潛在性肥厚性心肌病變及腦血管動脈瘤,若予以毆打刺激,足以引起情緒亢奮、血壓增高合併冠狀動脈狹窄併心肌梗塞及鬥毆致腦血管瘤破裂、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此為被告客觀上所得預見,而被告攻擊被害人左後腹部、左胸肋骨等重要部位,導致死亡,此屬客觀上可預見,又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預見,已陳述如前,且被告毆打被害人,其當時有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罪故意,至為灼明。被告於下手傷害之際,主觀上對於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認識,亦未對死亡之結果,有所容認,惟其向被害人之右後腹部、左胸肋骨攻擊,且傷害患有肥厚性心肌症潛在疾病之被害人,難免有受傷致死之危險,則被告對傷害行為所引起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四)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實施傷害之行為,造成之結果乃右後腹部出血、左胸肋骨4至7肋骨骨折,並非致命傷,依一般人之通念,客觀上根本無法預見被害人患有心血管疾病及腦血管動脈瘤,再者,被害人之配偶即證人黃瑞娥陳稱:「死者生前有做過健康檢查,身體狀況很好,我們不知道他有腦血管動脈瘤相關疾病」等情,可見該心冠疾病及腦血管動脈瘤之形成,連長期生活相處之配偶亦無法預見,遑論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被告。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7月11日函復原審法院所詢事項,載稱「㈠一般人較無法從外觀得知或預見被害人生前曾罹患腦血管動脈瘤及心冠疾病。㈡罹患腦血管動脈瘤及心冠疾病者,一般較無法查知,同上揭所述,後天性患者有較肥胖體質之機率較高些。㈢腦血管動脈瘤破裂可分為杜塞型與出血型。臨床醫學上依特性另有各種分類,可詢問臨床心臟血管專家。㈣心臟有局部心肌纖維化,動脈硬化及狹窄達60-70%,突發性心血管疾病之機率與正常人相較為高,但個人差異頗大,常為突發性,如情緒波動等。相關疑慮可詢臨床心臟血管專家。㈤用球棒打腹腔與患者突然情緒波動相同為事情之經過與結果均可為腦血管動脈瘤產生破裂之導因。㈥死者肋骨骨折與腹腔(後腹腔出血200毫升)等外傷之傷勢,若能及時送醫而無腦血管動脈瘤及心冠疾病,則應尚可經治療急救後存活。㈦本案因死者與人互毆糾紛而引起,故『鬥毆』為死亡之導因,故鬥毆之過程與結果與死亡有因果關係,由上揭項㈥所述相當因果關係應經司法審判之偵查過程認定之。鑑定人意見已詳載於99醫鑑字第0991103106號鑑定書內」等情,綜上鑑定意見可知。另辯護人復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認本案若在一般情形下,遭球棒毆打若能及時送醫則不必皆發生死亡之結果,可知該毆打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法醫研究所之上開回函所述各點均能排除一般人及被告對於死者死亡之加重結果為客觀上預見之可能,足見被告不應就加重結果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惟查:
⑴、按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所謂「客觀能預見」,係指「對於
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至於在傷害之過程中或其後,是否另有其他原因介入,合併為引發死亡之結果,此乃因果關係是否中斷之問題,與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兩者應予分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人之身體腹部、胸部內藏諸多重要臟器,雖非屬要害,但倘於毫無防備之際,遭身材魁武之人於使用鈍器猛力揮打,因毆打而情緒亢奮、血壓增高合併冠狀動脈狹窄併心肌梗塞及鬥毆致腦血管瘤破裂、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為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之事實,並非指應知悉被害人罹有心冠疾病及腦血管動脈瘤等疾病為必要,倘被告已知悉被害人罹有前揭疾病,仍故意鬥毆、激怒被害人而為前揭犯行,應足憑以認定為故意殺人,是辯護人以被告不知悉,甚至被害人之配偶亦無從知悉被害人罹有心冠疾病及腦血管動脈瘤等疾病為由,稱被告客觀上無從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云云,應屬誤會。
⑵、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
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左胸肋骨、右後腹部毆打,原無致死之決心,已如前述,然毆打刺激使被害人情緒亢奮、血壓增高合併冠狀動脈狹窄併心肌梗塞及鬥毆致腦血管瘤破裂、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究非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被害人因被告實施之傷害行為受有刺激,引起被害人情緒亢奮、血壓增高,而相同之心冠疾病及腦血管動脈瘤存在,合併冠狀動脈狹窄併心肌梗塞及鬥毆致腦血管瘤破裂、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心因性休克死亡,是被害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究非客觀上不能預見之偶然。而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被告之傷害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並無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獨立因素介入而中斷因果關係,是應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意旨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持系爭球棒在公眾場合逞兇,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撫平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應屬非輕,然念及其前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度之罪名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素行 尚可,且犯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主動持行兇所使用之系爭球棒前往新竹縣新豐鄉山崎派出所投案,且始終坦認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犯行,另曾賠償被害人喪葬費新臺幣25萬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38頁),並兼衡其智識品行、所受刺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說明扣案之系爭鋁質球棒1支,雖為被告用於傷害被害人之物,然屬證人徐源亮所有,此據證人徐源亮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76至77頁),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認應以殺人罪論處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認其行為應論以傷害罪云云,均無足採,已詳述如前,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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