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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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111號
被   告  蔡淑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68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淑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離開
」後補充「,欲返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淑珠之犯罪行為,係在刑法修正並施行(100年11月
30日)前所為,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酒後駕車
,漠視交通安全之維護,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
發生自摔事故,危害自己及用路人交通安全。然被告經警攔
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5毫克,酒醉程度不高,
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被告係酒後駕車案件初犯,僅小學
畢業,智識程度較低,家境勉持,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因本
件致自身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有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供參,信已受有
部分教訓,本件未造成其他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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