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117號
被   告  吳金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99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金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離開
」後補充「欲往同鄉鹿場村頂鹿場某處養豬」;證據並所犯
法條一、補充證據「酒駕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測定
紀錄表」後補充「(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報
告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吳金村之犯罪行為,係在刑法修正並施行(100年11月
30日)前所為,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
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前有酒醉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3犯本案,堪認其無悔悟之意,酒後
駕車惡習仍未戒除,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並因酒
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發生自摔事故,且經抽血檢驗測得
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5毫克,酒醉程度甚高,
對用路安全之危害不淺,不宜輕判。另參被告僅小學畢業,
智識程度較低,家境勉持,經濟生活狀況不佳,本件未造成
其他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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