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4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顏君儀
被 告 池秋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24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貳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
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榮棟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鍾隆毓,業據其提出台新總人資行政字第10000009024號
函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600,000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
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