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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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4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至晚上7時30分許間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11月19日19時30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9樓丁○○之住處前,以不詳方法毀壞構成大門一部分之門鎖,隨即入內行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金戒指4或5只、金元寶3或4個,得手後逃逸。嗣經丁○○報警,警方在屋內丁○○所有之電腦無線IP分享器之包裝紙盒上採得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甲○○(原名 李庚霖 )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在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作為證據為適當。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就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於95年8月24日提出信函內之陳述,及於本院96年7月17日電話紀錄中之陳述,被告同意均作為證據,且本院斟酌證人丁○○上揭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丁○○上揭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丁○○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被告亦同意作為證據,自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該處,93年11月19日那天,伊在訊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訊舟公司)上班到晚上9點才下班云云。經查:
㈠本件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9樓之被害人丁○○於
93年11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外出,迄當日晚上7時30分許返家時發現大門鎖頭被挖開毀壞,屋內之金戒指4或5只、金元寶3或4個遭竊,丁○○報警後,警方在屋內之電腦無線IP分享器之包裝紙盒上採得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甲○○(原名李庚霖)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被害人丁○○並不認識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採證之編號①之指紋膠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0930241158號鑑驗書、甲○○(原名李庚霖)於89年8月22日捺印之指紋卡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為期慎重,再於96年5月11日當庭採集被告甲○○之指紋卡片,連同上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本院之採證編號①之指紋膠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仍認該採證編號①之指紋膠片上之指紋,與被告甲○○之左拇指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2日調科貳字第0960028156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按。
㈡又查,依證人丁○○於偵查中陳稱:那電腦配件購買已有相
當時日,不是失竊當時所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這個電腦配件紙盒是何時買的,但是在竊案發生前幾個月,我也可以透過該配件的保固時間來確定。(問:是電腦配件的什麼東西?)是一個無線的IP分享器,我今天有帶來,是在 燦坤 買的等語(見本院95年8月8日審判筆錄);於95年8月24日提出之信函內稱「配件上的保固貼紙的日期為93年10月16日」;於本院96年7月17日電話紀錄中陳述為:印象中是使用信用卡購買,是聯邦銀行或台新銀行其中一家,金額大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多至三千元左右等語。再參以卷附本院分別向聯邦銀行、台新銀行調取丁○○於93年間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內,於93年10月迄93年11月19日之間,僅有一筆於93年10月10日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在燦坤公司交易金額為二千四百九十元之交易紀錄,堪認上揭電腦配件即無線的IP分享器,乃是被害人丁○○於93年10中旬時所購得之物,亦即,該無線IP分享器放置在被害人丁○○住處內(迄93年11月19日採得指紋)的時間,已有約一個月之久。而依證人即本案據報到場採證之海山分局偵查隊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採集到的指紋,很清楚,所以我才轉印在膠片。(問:依照你的經驗,你看指紋的新鮮度如何?)很新鮮等語(見本院95年8月8日審判筆錄),可見該無線IP分享器電腦配件之紙盒上之指紋,即是由93年11月19日侵入被害人丁○○住處竊盜之人所留下的指紋,而該指紋既與被告甲○○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足認被告確為於93年11月19日侵入被害人丁○○住處竊盜之人無訛。被告僅空言否認竊盜,謂: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有我的指紋云云,殊不可採,倘若被告未進入被害人丁○○住處內,根本不可能在被害人丁○○住處內採得被告的指紋。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93年11月19日那天,伊在訊舟公司上班到
晚上9點才下班云云,並提出其在訊舟公司之「2004年11月份出勤紀錄表」影本一件為佐證,且聲請傳喚訊舟公司之製造部副理丙○○到庭。然查,上開被告在訊舟公司之「2004年11月份出勤紀錄表」影本固記載其於93年11月19日有於「
08:29」上班及「21:05」下班之紀錄,且證人丙○○到庭亦證稱:被告甲○○從93年6月至94年4月間在訊舟公司任職,擔任包裝作業員,工作地點在臺北縣○○鄉○○○路○號,上班時間是上午8點半至下午5點半,加班時間為下午
6點到晚上9點。被告於93年11月19日沒有請假外出,而公司員工在上班時間不可以自己私自外出不請假等語(見本院95年8月8日審判筆錄),但依證人丙○○之證述,訊舟公司員工於上班日的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之間的午休時間,以及下午5時30分至6時之間,並未管制員工外出。本件被告於93年11月19日上午至訊舟公司刷卡上班後,既仍有可能離開公司,而上述出勤紀錄亦僅能證明其於「8時29分」上班及於「21時5分許」下班,自不能因此論斷被告於93年11月19日不可能至被害人丁○○住處行竊,而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確有上揭竊取板橋市○○街○○號9樓丁○○之住
處內財物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所明定。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院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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