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52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緣八十七年三月間,丁○○(業經審結)見其友人乙○○家境富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邀及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黃文龍 (業經審結)、甲○○,及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寶 」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謀詐取乙○○之財物。其等推由丁○○策劃,由黃文龍出錢委請甲○○以郵購方式,向不知名之郵購公司購買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二支,其中一支交由綽號「阿寶」及另二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用,隨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十時許,由丁○○出面邀請乙○○與黃文龍一同喝酒,乙○○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先至台北縣新莊市○○街○○○號黃文龍處見面,黃文龍並請其二人先行出發,乙○○遂與丁○○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駕車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天祥街口等待。詎至上址後,丁○○旋佯稱要上廁所,匆忙下車,並故意不關車門,此時綽號「阿寶」及另二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趁車門未關之際,合力以強暴方式強拉乙○○下車,其中一人並以上開郵購之玩具手槍頂著乙○○右腰部,將其強押至旁邊空地之貨櫃屋旁,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丁○○回到現場,即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黃文龍、甲○○佯討救兵。繼而綽號「阿寶」及另二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乙○○之女友 林素妙 為渠等老大之女友,乙○○與林素妙交往,渠等老大不高與為由,由其中一人抓住乙○○,另二人則出手毆打乙○○臉部,以腳踢其腹部(惟未成傷),丁○○見狀再上前佯裝解圍,並假意詢問發生何事,其中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持玩具手槍朝地上開一槍,示意丁○○不要上前干涉。雙方僵持至翌日凌晨零時許,甲○○手持另一支玩具手槍與黃文龍趕至現場,丁○○即將乙○○推至旁邊慫恿其快跑,並佯稱由黃文龍、甲○○出面處理即可。此時,甲○○與另一位持槍男子即互開槍射擊,在射擊三、四槍後,綽號「阿寶」及其中一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佯裝中槍倒地,甲○○則以枇杷膏及紅色色素混合後往右肩塗抹,造成其右肩亦受有槍傷之假槍擊事件。丁○○見甲○○等人均已依原約定之劇情表演完畢,且乙○○受此驚嚇,在慌亂中並未發現內情,即偕乙○○一同先行開車離去,黃文龍、甲○○則另行駕車離開現場。甲○○事後將此二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藏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三樓梯口,遭不知情之清潔工誤為垃圾予以清除而滅失。嗣於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乙○○與丁○○、黃文龍三人相約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旁會合,黃文龍見乙○○到場後,即假意擦拭座車之車椅,並告知乙○○因甲○○在槍擊中受傷,故有血跡留存在車椅上,使乙○○更深信該槍擊案之真正無疑,並驚慌失措,丁○○見乙○○已不知所措,即謂:黃文龍認識警察,可以擺平此事,但本案係因乙○○而起,故須花錢消災云云,乙○○聞言後未察覺有異,即委由丁○○、黃文龍二人為其出面解決此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黃文龍再以行動電話約乙○○、丁○○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附近某汽車修理廠見面,丁○○與黃文龍作短暫交談後,即向乙○○佯稱:伊已打聽清楚,綽號「阿寶」及另一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現送往台北縣泰山鄉附近之醫院救治,甲○○則送往台北縣新莊市「新仁醫院」救治,切不可報案,若事情曝光,其可能會坐牢,若欲私下解決,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處理完畢,伊有認識警方人員可以擺平此事,但須先拿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處理三名傷者之醫療費用及賠償和解事宜,後續還需多少錢到時再說云云,以此虛偽不實之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等人果真係為其解決糾紛而受傷,且恐涉及刑責,遂同意給付金錢,並返家將此事報告其父親 鄭博文 知悉。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因乙○○身上僅有現金八十萬元,遂由丁○○、乙○○陪同其父鄭博文,前往台北市○○○路、一江街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鄭博文之帳戶內提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以湊足二百萬元交給丁○○。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丁○○與乙○○駕車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思源路口,丁○○隨即藉詞要搭計程車獨自前往解決,而攜帶二百萬元現金下車離去,並囑乙○○返家等候;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丁○○即以電話通知乙○○表示:伊已擺平傷者之事,但其他相關事情仍須再協議云云,益使乙○○相信其有能力解決此糾紛。同日下午四時許,丁○○、黃文龍承前開同一之詐欺故意,以電話約乙○○在台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憲兵隊附近見面。乙○○與其女友林素妙依約前往,丁○○復接續佯稱:須再拿二百萬元以便交予黃文龍去作公關費用,暨購置槍械報繳警方人情之用云云,使乙○○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須再花錢給警方人員始得解決此事,故同意付款。因乙○○、鄭博文已無多餘現金可供使用,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由鄭博文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處,分別自鄭博文、春風電機五金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提領現金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湊足五十萬元後,由林素妙陪同乙○○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台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憲兵隊旁,將錢交給陪同丁○○在場之黃文龍。丁○○等人以上開詐術合計詐得共二百五十萬元,由丁○○分得其中一百二十五萬元,黃文龍分得九十五萬元,綽號「阿寶」及另二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分得三十萬元,甲○○則未取得報酬。嗣丁○○以該筆款項購買BMW三一八型汽車一部,使乙○○心生懷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丁○○、黃文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刑事案件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詞。
㈣鄭博文及春風電機五金有限公司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宣告,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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