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以10
3年交簡字第407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得慶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6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8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90年間因盜匪、收受贓物、竊盜、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1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2月、4月、罰金銀元1,500元,其中收受贓物、竊盜、侵占遺失物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盜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18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82號裁定就甲、乙案及丙案之收受贓物、竊盜、侵占遺失物之罪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3月、1月、2月、罰金銀元750元,並與丙案之盜匪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1,500元確定(下稱丁案),有期徒刑部分已於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本件因此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4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接續丁案而自99年12月31日開始執行,於100年4月2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7月9日。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竟於103年1月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飲用藥酒後,猶於同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3公里加300公尺處,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於審判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審判外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高得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定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6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而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未肇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末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查被告上訴意旨以:伊目前在假釋期間,希望能撤銷原判決改處拘役,以免假釋被撤銷,伊一定謹記酒後不開車之規定,絕不再犯,又伊父親因肝癌,出入醫院多次,家中無人幫忙,伊兄因小兒麻痺行動不便,母親不識字且七十有餘,又兒子尚小,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拘役刑,再者,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其對被告之量刑尚稱妥適,已如前述,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