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7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壹點玖貳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陳建志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06號、90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又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㈢、㈣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8號裁定減刑後,併與上開㈤之罪刑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惟因減刑前已執行之刑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刑,而由檢察官於97年11月17日逕予簽結執行完畢。㈥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㈦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㈨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㈦至㈨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於99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㈩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101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㈩、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2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業已於10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下稱甲案)。更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4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3日。詎陳建志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30日下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之廣福宮廟宇內,取出部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份量後,將之置入由扣案吸管所組成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揭廣福宮執行搜索,當場在 吳美燕 身上扣得吳美燕與陳建志合資購買,且供陳建志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1.9247公克;吳美燕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徵得陳建志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0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管2支,又經陳建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L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頁、第7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7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第24至38頁、第70頁、第76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9247公克)、吸管2支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0年間以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99年10月7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
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
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於103年
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所載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2年
7月10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同屬累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另審酌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時,已相距2年之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9247公克),係
被告與吳美燕合資購買,業經被告與吳美燕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3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復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33615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2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03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㈣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當場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
吸管,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其它部分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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