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伃選任辯護人葉宏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1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五福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送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羅元平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供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2年1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晚間7時30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與庚○○,自稱係歐克網客服人員,佯稱庚○○購物時,其付款方式經客服人員誤設為連續扣款12個月云云,再於其後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電聯庚○○,自稱合作金庫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0分、7時42分、7時5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238元及13,618元至上開富邦帳戶。
(二)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2年11月25日晚間7時14分許撥打電話與辛○○,自稱係露天拍賣商家,佯稱辛○○於網路購物時,將匯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電聯辛○○,冒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9,985元至上開富邦帳戶。
(三)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2年11月25日晚間7時12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癸○○,自稱係露天拍賣客服人員,佯稱癸○○網路購物時,將付款方式誤設成分期付款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電聯癸○○,冒稱為郵局專員,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18,122元至上開富邦帳戶。
(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1月25日晚間6時49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網路購物時,設定之分期付款金額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茄苳郵局內,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五)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2年11月25日晚間7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 陳柄成 ,自稱係露天拍賣賣家「遊戲販子」網站服務人員,佯稱陳柄成購物時,經賣家員工誤輸交易次數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於同日晚間7時37分後某時許電聯陳柄成,冒稱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云云,致陳柄成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1,865元、18,79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六)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2年11月25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與戊○○,自稱係露天拍賣客服人員,佯稱戊○○於網路購物時,其付款方式經賣家誤設為每月自動轉帳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電聯戊○○,冒稱為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七)由該詐欺成團某成員於102年11月25日晚間8時29分許撥打電話與壬○○,自稱係露天拍賣客服人員,佯稱壬○○購物時,其付款方式經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電聯壬○○,冒稱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海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12,34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八)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2年11月25日下午5時23分許撥打電話與 劉慧亞 ,自稱係大潤發客服人員,佯稱劉慧亞網路購物時,因賣方操作錯誤,需使用郵局之提款機以金融卡進行認證云云,嗣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電聯劉慧亞,冒稱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劉慧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起訴書誤載為網路銀行),因而匯款2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除壬○○所匯款項外,其餘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庚○○、辛○○、癸○○、甲○○、陳柄成、戊○○、壬○○及劉慧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陳柄成、戊○○、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劉慧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本院下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02年11月22日將其所申辦之富邦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交付他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某自稱「羅元平」之男子,係為辦理貸款使用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其個人帳戶為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之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被告實係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且被告業於103年4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 益徵 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前於99年5月3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0年4月18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12
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2年12月19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102年12月25日北富銀正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各1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5頁、第26頁、第33頁、第34頁)。則上開帳戶確係被告申辦,並領有存摺、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五福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送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元平」之男子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詳偵卷第5頁正面、第124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並有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1紙附卷足參(詳偵卷第103頁)。另被害人庚○○、癸○○、甲○○、告訴人辛○○、陳柄成、戊○○、壬○○、劉慧亞如事實欄一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庚○○、癸○○、甲○○、告訴人辛○○、陳柄成、戊○○、壬○○、劉慧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12頁至第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偵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庚○○之郵局帳戶6個月內交易明細、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往來明細結果、合作金庫往來明細、告訴人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癸○○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柄成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遊戲販子網路列印資料、告訴人戊○○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壬○○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慧亞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參(詳偵卷第32頁、第3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70頁、第75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第100頁、偵併卷第21頁背面)。足徵被害人庚○○、癸○○、甲○○、告訴人辛○○、陳柄成、戊○○、壬○○、劉慧亞確係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當無疑義。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迭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以宅急便寄交自稱「羅元平」之男子云云(詳偵卷第4頁背面、第5頁正面、第124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71頁)。然查,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身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查被告與該自稱「羅元平」之男子素無交情,且對於「羅元平」係向何金融機構貸款、還款方式等資訊均不知悉,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5頁正面、本院卷第100頁),則被告不僅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復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自行承擔貸款金額被盜領或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且查,一般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之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而被告為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並在家中幫忙販賣物品而有相當工作經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甚明 (詳本院卷第103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之情狀,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被告與該自稱「羅元平」之男子素不相識,卻不加查證即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羅元平」用以辦理銀行貸款,亦與常情未合。且被告於10
2年11月22日寄交上開帳戶與他人時,其富邦帳戶僅餘22元,郵局帳戶僅餘235元,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紙附卷足參(詳偵卷第32頁、第35頁),則以被告當時帳戶內存款情形,其信用狀況顯非良好,一般金融機構自無從單純審核上開帳戶資料遽以核准貸款之申請。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對方稱要幫伊包裝、美化帳戶以便順利跟銀行貸款,要伊把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給他製作薪資證明來貸款云云(詳偵卷第5頁正面、第12
5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71頁、第101頁、第102頁)。然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寄交上開帳戶前,猶自富邦帳戶提領存款505元,自郵局帳戶提領2,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叫伊看看裡面有沒有錢,沒有錢再寄給他等語不諱(詳偵卷第125頁),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
103年3月21日北富銀正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3年3月18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32頁、第35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2
0頁),則被告既因帳戶內存款不佳,而有將上開帳戶交付「羅元平」包裝、美化之必要,卻於寄交上開帳戶前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而降低其存款之金額,顯與其所辯相互矛盾而不足採信。況被告就該自稱「羅元平」之人係以不法之方法增加其帳戶內款項之流通,而提升其信用額度乙節已有預見,顯示被告已明知對方係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由上開帳戶匯入、提領,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因而願核貸款項,自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且不知上開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使用。且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羅元平」稱貸款的錢約於11月底、12月初會核撥云云(詳偵卷第5頁正面、第124頁背面、本院卷第100頁)。則「羅元平」既需美化被告之帳戶以提升貸款之可能性,卻承諾被告於短短數日內即可核撥款項,被告就此節竟未起疑,亦與常情未合。且被告事後屢屢聯繫「羅元平」未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100頁),然被告事後竟未積極向案外人「羅元平」取回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未立即報警處理並向各該金融機構辦理帳戶之掛失止付,遲至103年4月7日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7頁),顯與一般常情未合,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2、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用以遂行彼等詐取財物之犯行,茍非確定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俱於102年11月25日經詐騙匯款,且所匯款項進入被告前開帳戶後,除告訴人壬○○受騙之款項外,其餘款項旋經提領一空,有前開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32頁、第35頁)。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時,應可確信前開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益徵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另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自應對他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有所預見,從而,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自應已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然就該人或某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4、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辛○○、陳柄成、戊○○、壬○○、劉慧亞、被害人庚○○、癸○○、甲○○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幫助詐欺罪。再者,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與「羅元平」,再由「羅元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對告訴人劉慧亞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13679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詳偵卷第4頁),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另告訴人壬○○已取回12,315元,有告訴人壬○○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交付上開帳戶與自稱「羅元平」之人,供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詐欺被害人癸○○,使其依指示購買2張「智冠MYCARD」遊戲卡(價值共4,00
0元),並將帳號、密碼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詐欺告訴人戊○○,使其依指示購買5張「智冠MYCARD」遊戲卡(價值共10,000元),並將帳號、密碼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認被告亦係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被害人癸○○、告訴人戊○○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除依指示匯入款項,業如前述外,被害人癸○○另依指示購買2張「智冠MYCARD」遊戲卡,告訴人戊○○另依指示購買5張「智冠MYCARD」遊戲卡,並均將帳號、密碼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癸○○、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詳偵卷第15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2頁正面),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7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68頁、第90頁至第92頁)。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詐騙被害人癸○○及告訴人戊○○,使其等依指示購買遊戲卡部分,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關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該部分事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詳本院卷第24頁正面),自無從逕認被告就被害人癸○○另依指示購買
2張「智冠MYCARD」遊戲卡,告訴人戊○○另依指示購買
5張「智冠MYCARD」遊戲卡部分應論以幫助詐欺之罪嫌,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劉芳菁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