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峰
(原名:李柏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97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第6行「又於99年間」至第9行「已執行論」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㈢㈦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刑期);㈧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㈧至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㈧至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部分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被告李志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9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3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8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