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執行臨檢勤務」後,補充記載為「王俊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06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被告甫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詳同上述),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0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被告王俊凱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③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甲刑期)確定;復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⑤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佳賓旅社A8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同日21時45分許,至上開旅社執行臨檢勤務,經徵得王俊凱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22公克,驗餘淨重0.1806)及吸食器1組,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凱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0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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