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美杏指定辯護人沈聖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美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歐美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所行駛路段已為紅燈,其猶在不具任何路權時前行,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過失情節、程度非屬輕微,併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67號被告歐美杏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美杏於民國107年6月30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海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林清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區海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因煞車不及而與闖越紅燈之歐美杏發生擦撞,致林清堂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肘鈍傷併左側手部第三掌骨骨折及右肩、雙側前臂、右手、右足踝、右足部、右大腿、左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清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美杏之供述│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林清堂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林清堂之指訴│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被告闖││││越紅燈致兩車發生碰撞,其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署│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檢察官勘驗結果(訊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筆錄)││││││├──┼──────────┼──────────────┤│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傷害之事實。│││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