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舟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秉舟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為本件犯行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70013254號函1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胸部,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惟考量被告犯後承認觸摸告訴人胸部,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受疾病及情緒影響,致罹刑章,犯後承認觸摸告訴人胸部,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被告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之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被告未能履行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841號被告謝秉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舟於民國106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大樓6樓,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代號106S06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及防備之際,接續伸手觸摸A女之左右胸各1下,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秉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謝秉舟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嫌。被告於短時間內觸摸告訴人A女左右胸各1次之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性騷擾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就此部分論以一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70013254號函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素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