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陸零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建翰前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黃建翰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4日17時,在臺南市永康區紜閣汽車旅館,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4日19時55分因其另案通緝遭警方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3包(毛重共計9.06公克,淨重共計6.6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6.60公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及嗎啡陰性反應(檢驗出之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為80、28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5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59頁)附卷可證,並有海洛因13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實可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3年4月24日期滿,詳如事實欄所述。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89年10月5日停止戒治之日雖已逾5年,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既於第1次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犯行,依法仍應追訴。
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洵無違誤,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法自行戒除毒癮,惟念被告對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不諱,且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被告目前無業,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送驗之粉末檢品13包(驗餘淨重共6.6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478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59頁)。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3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