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民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2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被告甫於民國108年1月8日入監執行完畢後間隔不到5個月又再犯本件竊盜案(詳同上述),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之素行,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且已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尚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46號被告林義民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民前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2日6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經典臺灣啤酒500毫升2瓶(價值新臺幣82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張誌均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竊取之經典臺灣啤酒500毫升2瓶外,另於同一時地竊取同種類啤酒2瓶,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嫌,辯稱:伊只有偷兩瓶啤酒等語。經查,證人張誌均於警詢中證稱:伊沒有看到竊嫌放了幾罐進入他的包包,但打開竊嫌包包後發現有啤酒4罐等語,是證人顯未目擊被告犯罪經過,故無從以其證述證明被告竊取之啤酒數量,又循現場監視器檔案之翻拍照片,被告僅有於當日監視器時間57分48秒、57分57秒兩次開啟冰櫃拿取啤酒,而被告於58分28秒時即離開冰櫃,是監視錄影畫面既僅顯示被告僅有兩次開啟冰櫃之行為,則此部分已乏為證明被告當日確有拿取4瓶啤酒之行為,且自被告開啟冰櫃至離去時,期間約40秒,慮之被告開啟冰櫃、拿取啤酒並放入自身背包中所需時間,被告辯稱當日僅拿取2瓶啤酒等語,尚非與常情相違甚鉅,是本案尚不得僅依報告意旨所述,遽認被告確有竊取4瓶啤酒之行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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