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代表人 周本錡 (董事長)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 李文乾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所稱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無效或違法之訴訟,其起訴即屬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前揭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裁字第996號、102年度裁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103年10月27日府勞社障字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為無效,惟觀諸系爭函之內容:
「主旨:函轉衛生福利部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第一階段(4-6月)評鑑結果丙等下機構名單1份,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該部103年10月23日部授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二、本(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受評機構總數計有274所,並自本(103)年4月28日起展開實地評鑑,第一階段(4-6月)計評鑑111所,其中評鑑結果丙等以下機構計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等
3所,相關資訊並同步公布於本部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網頁最新消息區,請自行下載參閱。」,無非係被告本於地方主管機關之職權,轉知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辦理
103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之評鑑結果及相關資訊而已,既未一併令原告限期改善、對其裁處罰鍰或令停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3條第4款、第92條第3項參照)而發生法律上之規制效果,核屬單純的事實之敘述,並非行政處分,不得作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標的,是原告對於系爭函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訟,顯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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