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35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素月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素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4年5月7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石素月,有送達證書可憑。
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石素月對原審判決實難甘服,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4年5月17日)後20日內即104年6月8日(期間末日為週六,順延至週一)前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將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