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28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最末行補充「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撥打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並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故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尚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撥打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於車輛行駛中低頭彎腰撿拾報表,致駛入對向車道並與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側肩部鈍挫傷及挫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品行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