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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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180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02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街○○巷由員林路往慈光街方向行駛,其轉入慈光街61巷接近員林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對向靠右行駛駛來交會之際,被告竟疏於注意所駕車輛應靠右行駛,竟偏左行駛,而撞及原告,使其前開機車倒地,原告則彈落至該路往員林路方向右側水溝內,致使原告受有左股骨幹中段骨折之傷害。而被告亦因前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後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在案。又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及財產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如下:㈠看護費用:原告受傷無法自理生活,經醫生囑咐需休養看護復健,自95年11月9日起至96年2月9日止,共計3個月,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計算,共計18萬元。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受傷前任職於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每月資薪為28,800元,其自95年11月9日起至96年6月9日止,共計6個月不能工作,減少工作收入172,800元。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前述傷害,面對接踵而來治療、復健及預期施作移除鋼釘之手術,與術後之後遺症,困擾折磨原告之心理,精神飽受煎熬無法言喻,故請求賠償40萬元之慰撫金。基上,被告總計應賠償原告752,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伊有過失,並對原告請求減少勞動力部分不爭執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其受傷,被告有過失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㈠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損失172,800元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經醫生囑咐需休養看護復健,自95年11月9日起至96年2月9日止,共計
3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8萬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出院後仍需看護3個月之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97年3月28日醫桃企管字第097000088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需看護3個月之情,應可採信。原告另主張由其母親看護之情,惟原告母親甲○○自96年1月26日至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嘉惠啟智教養院工作,有勞工保險局97年
3月19日保承資字第0971008706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母親甲○○既自96年1月26日起開始工作,自無從看護原告,是原告由其母親看護期間為95年11月9日至96年1月25日共78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可請求156,
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幹中段骨折之傷
害,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於1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428,800元(172,800+156,000+100,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28,800元,及自96年7月2日(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