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39號抗告人甲○○
乙○○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109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5日對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942號保全證據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於同年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6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茲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於97年8月4日以97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裁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第21、22頁);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迄未補繳抗告費用,亦有本院97年10月13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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