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6年度偵字第193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解釋、最高法院97年臺非字第19號判決參照)。本案固經代行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然乙○○既係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而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撤回告訴之權,其撤回告訴自不生效力,附此說明。
三、被告甲○○於警方尚未得知肇事者之際,向警方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犯罪,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標線、號誌之指示因而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 陳子義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中大腦動脈梗塞、右硬腦膜下積水、顱骨缺損等重傷,並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7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損害甚鉅,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被告甲○○犯罪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緩刑之期間,並不在核減之列,併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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