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7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0月30日以93年度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嗣於93年12月14日確定。迨於95年間,受刑人復另犯強盜罪,並經本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96年11月1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8號裁定在卷可稽。
二、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所犯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業於民國93年12月14日確定,已如前述。而裁判之確定,應以該裁判無法依通常訴訟程序(如上訴、抗告等程序)尋求救濟時,即告確定,尚不得以該判決經宣告緩刑,而以緩刑日後有無被撤銷而異判決確定之效力。從而,受刑人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既早於93年12月14日確定,則與受刑人於95年間所犯之強盜罪間,並無刑法第50條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關係,自不得依該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