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12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11號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年青從商以來,凡有需要即申請存摺以備使用,至今約有二十幾本存摺,其間因搬遷頻繁,存摺或有遺失,甚或遭人持以冒領使用,惟此均非聲請人所為之不法行為,遽遭法院判處徒刑,實感冤枉,為此聲請再審,懇請法官明斷云云。
二、聲請人因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以向不特定之人詐騙財物之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罪責,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並以聲請人所辯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永豐銀行帳戶可能係遺失,並未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核非事實,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予以指駁在卷,而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相關被告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責,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其所有開設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第一商業銀行、誠泰銀行、新竹企銀、彰化銀行吉林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等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固堪認聲請人如其所述曾聲請多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惟此並不因之解免聲請人曾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犯本件幫助詐欺罪責,且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亦未敘明其究依何法條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亦有未合,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所提出之上揭再審理由,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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